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參只、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2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1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3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8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3只、吸管2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分裝袋3只、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