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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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9月2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至彰化縣○○鄉○○路與永久路之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同路段對向車道,撞及騎乘自行車由西往東行駛之甲○○,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已調解成立,告訴人甲○○事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