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 徐信超
黃惠霞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相對人即失蹤人 高水 失蹤前住所:桃園縣中壢區楊梅鎮上四關係人即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高水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高水(年籍不詳;失蹤前住所:桃園縣中壢區楊梅鎮○○○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高水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法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等事項,民法第1185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高水同為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聲請人2人於上開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超過3分之2,現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上開共有土地,並於處分後代為清償或提存,惟相對人自民國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迄今,並無戶籍異動資料,又相對人之親友即共有人 高阿炳 、高阿古及 高阿春 之繼承人等,均不知悉相對人下落。是相對人現應為失蹤人,而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100年09月07日桃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系爭土地即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為證,而本院復依職權調查相對人高水於系爭土地登記存查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與健保投保記錄,以及有無相對人之繼承人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該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土地之存查資料業已銷毀,且均查無其入出境、健保等資料,而本院亦無受理相對人之繼承人或債權人聲請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案件,此有桃園縣楊梅市地政事務所102年03月21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06月0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06月03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列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1-1頁、第62-1、62-2頁、第57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
四、綜核前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36年07月0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雖係以「中壢區楊梅鎮○○○000號」為土地共有人即相對人高水之住址,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楊梅市戶政事務所函覆記載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無相對人及其他親眷之戶籍資料,而現亦無以獲悉相對人之行蹤,足徵相對人高水目前行蹤不明,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等情為真,洵堪予認。基此,相對人高水現既行方不明,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證其業已亡歿,以及相對人高水有任何其他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有選任其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是以,聲請人2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高水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末衡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之機關,其亦函覆同意任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當可秉其職責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以及有效率地管理將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系爭土地。從而,本院認為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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