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卻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兼衡被害人 黃閎育 所受損失程度(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36頁)、被告犯後態度(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查中則矢口否認)、生活狀況(被告自陳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對面之廢棄餐廳內,見偵卷第11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129號被告 黃永木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另案
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木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及侵入住宅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5日確定,上開拘役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判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前揭拘役及有期徒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1日凌晨3時40分許,步行經過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空地,見黃閎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放有5尺長鋁梯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鋁梯,得手後置放在黃永木所有之手推車上,並騎乘腳踏車欲運送該鋁梯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永木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本來打算拿該鋁梯維修房屋漏水,但梯子太矮,伊又用手推車要送回小貨車,但來不及把鋁梯搬下手推車,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閎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翁貫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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