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林美惠 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2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聲請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
446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此條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另有關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請求就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19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432萬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另追加聲請併就系爭本票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見102年8月12日聲請狀)。經核其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僅規定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並由發票
人簽名,而同法第6條規定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並未規定必需在票據何處簽名或蓋章,是如相對人已在本票正面上蓋章,即可發生效力,本件相對人雖係在系爭本票之金額欄蓋章,仍應認為係發票人之簽名而已完成票據行為,相對人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㈡相對人另曾於98年3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交付
抗告人,抗告人持以向鈞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766號支付命令獲准且確定,而該本票上相對人之印章亦與系爭本票相同,係蓋在「新台幣」欄位右方位置,鈞院於該案件即認定相對人係該本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款債務而核發支付命令,而本件本票相對人之印章亦蓋在新台幣欄位右方,確為完成發票行為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㈢另相對人於98年1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其法定代理人即
為 廖銀貴 ,則由廖銀貴基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將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蓋於系爭本票上,表示相對人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審未察而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係屬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所載之1432萬元,及於鈞院追加之法定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⒉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而此條文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三、再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要旨)。故法人如於票據正面蓋印,應即認為係為發票行為,以保障交易安全。
四、經查,抗告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已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必要記載事項(見原審卷第5頁)。
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係由 謝春蘭 、廖銀貴簽名並蓋章,另於大寫金額欄處並蓋有相對人之印章,而於發票日即98年
1月19日當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廖銀貴無誤,此有桃園縣政府社會局102年6月28日桃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38頁)。則自全體蓋章形式觀之,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為謝春蘭、廖銀貴2人,則自無僅為防止金額塗改或為其他之用,而另於金額欄由原非擔任發票人之相對人加蓋印章於其上,是尚難認相對人蓋印於系爭本票上係為其他之用,而非為發票行為。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如在票據正面加蓋法人印章,即使無法人負責人之簽名蓋章,即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況系爭本票尚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銀貴之簽名及蓋章。另觀抗告人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766號支付命令案件中所提出由相對人簽發之30萬元本票,其上相對人之印章亦係蓋於大寫金額欄位之右方位置,而非蓋於發票人之欄位(見原審卷第8頁),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之核發並未提出異議而經確定,此亦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10頁)。綜上,相對人於系爭本票正面蓋印,既經認定屬發票行為,其自應負票據責任。故抗告人於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就本票金額及法定利息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相對人之印章非蓋於發票人欄,認相對人非發票人,而駁回抗告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於原審及追加之聲請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之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高明德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