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東明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東明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東明因對 陳秀妹 之女有所不滿,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晚間7時許,於飲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前往址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陳秀妹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我以後看見妳們母女,見一次打一次」、「我叫 阿龍 來把妳處理掉」及「我一手就可以打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陳秀妹,致陳秀妹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鄭東明見陳秀妹取出行動電話欲報警時,另行起意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拉扯陳秀妹之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遭扳折而損壞,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秀妹行使使用行動電話報警之權利,並足生損害於陳秀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陳秀美 )。嗣經陳秀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秀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東明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陳秀妹恫嚇:「以後看見你們母女,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手機遭拉扯致損壞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陳秀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核與在場目擊證人 廖國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遭毀損之手機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案被告乃係以徒手拉扯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之強暴行為,妨害陳秀妹行使使用行動電話報警之權利,並致該行動電話遭扳折而損壞,其應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毀損之犯行係屬強制罪之強暴手段,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於毀損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上開言語,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表示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見101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偵查卷第
2頁反面),然被告多次均未出面調解,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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