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烜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烜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烜碩於民國106年1月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號住家電梯口,拾獲 洪傅 圍所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上開信用卡)1張後,明知該信用卡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信用卡交予警察機關招領,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㈡詹烜碩侵占上開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
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未徵得 洪傅圍 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1.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洪傅圍上開信用卡,佯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或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金額。
2.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商店,在刷卡消費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king」之署名1枚,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King」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後,再將該偽造簽帳單交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以行使,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遂交付詹烜碩刷卡金額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洪傅圍、國泰世華銀行及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該信用卡帳款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嗣因洪傅圍接獲銀行通知刷卡之簡訊,始發現信用卡遺失,經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至第
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審訴卷第38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傅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相片13張(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2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9頁)、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7之簽帳單影本共5紙(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倘須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時,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7所示簽帳單上偽造「King」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5之刷卡時間為106年1月2日20時8分,就附表編號6之刷卡時間為同日20時11分,消費之特約商店均為「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進之時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所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雖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日,但附表編號1之交易商店為高雄市○○○路之「中油加油站」,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高雄市○鎮區○○○路「家樂福-成功店」地點不同,詐騙之交易商店不同,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交易商店雖均為「家樂福-成功店」,但消費櫃臺分別是在該店之2樓3C櫃臺、3樓藥妝櫃臺、3樓一般櫃臺結帳,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則其所行使盜刷詐騙之交易店家亦不相同,顯非侵害同一法益,與上開接續犯之要件不符,不能論以接續犯。故應認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地之盜刷行為,僅能以數罪併罰。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係於同一日間密接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云云,容有誤會。
4.被告就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及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罪及附表編號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累犯,應予補充。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侵占告訴人洪傅圍所遺失之上開信用卡,復進而持該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及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所為實應非難;再斟酌被告各次盜刷之消費金額不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職業軍人退伍,未婚無子,經濟狀況普通,當時因為在轉職,一時沒有想清楚而犯本案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7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宣告刑為拘役刑之罪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均是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均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及追徵: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刷卡詐欺所取得之財物,雖未扣
案,惟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附表編號7刷卡詐欺所購得之IPhone手機1支,價格為28,900元,雖據被告陳稱已經變賣(見警卷第3頁背面),但並無證據以實其說,為避免被告藉詞而保有犯罪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已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
收執,該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編號
7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King」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 洪傳圍 遺失之上開信用卡1張,雖未扣
案,但據告訴人洪傳圍表示該遺失之信用卡沒有領回,其後來已辦掛失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考量該信用卡之客觀價值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㈣末按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
6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交易時間│交易商店│交易金額(│偽造署名│主文││號│││新臺幣)│├───────────┬─────────┤││││││宣告刑│沒收│││││││││││││││││├─┼───────┼────────┼─────┼────┼───────────┼─────────┤│1│106年1月1日│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61元│無│詹烜碩犯詐欺取財罪,累│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15時51分│三路264號「中油│││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值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加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折算壹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1月1日│高雄市前鎮區中華│1450元│無│詹烜碩犯詐欺取財罪,累│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16時5分│五路111號「家樂│││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值新臺幣壹仟肆佰伍││││福-成功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拾元商品沒收,於全││││3C櫃臺│││折算壹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1月1日│高雄市前鎮區中華│980元│無│詹烜碩犯詐欺取財罪,累│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16時16分│五路111號「家樂│││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值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福-成功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商品沒收,於全部或││││藥妝櫃臺│││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1月1日│高雄市前鎮區中華│748元│無│詹烜碩犯詐欺取財罪,累│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16時24分│五路111號「家樂│││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值新臺幣柒佰肆拾捌││││福-成功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商品沒收,於全部││││一般櫃臺│││元折算壹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6年1月2日│高雄市左營區高鐵│180元│無│詹烜碩犯詐欺取財罪,累│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20時8分│路115號「新光三│││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值共新臺幣貳佰陸拾││││越百貨高雄左營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折算壹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6│106年1月2日│同上│80元│無││徵其價額。│││20時11分││││││├─┼───────┼────────┼─────┼────┼───────────┼─────────┤│7│106年1月3日│高雄市三民區大順│28,900元之│「king」│ 詹垣 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13時47分│二路849號「家樂│IPhone手機│署名1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福-鼎山店」│1支│(見警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King」署押壹枚沒收││││││第10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