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豐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4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前於90年8月間曾因酒醉駕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1年2月26日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4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8千元(即新臺幣8萬4千元)。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竹市○○街某工地福利社飲用罐裝啤酒8罐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旋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由北向南逆向行駛時,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週遭情況,不慎失控衝撞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台灣印尼小吃店,致該小吃店之落地窗玻璃破損,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於當日下午1時56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五)車禍現場照片6張。
(六)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單。(七)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八)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九)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表-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十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村○○路○○號居新竹市○○路○段○○○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竹市○○街某工地福利社,飲用罐裝啤酒8罐,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酒後駕駛 李政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號,因酒醉無法安全操控該輛機車,不慎失控衝撞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台灣、印尼小吃店,致該小吃店之落地窗玻璃破損,待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2.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6張在卷可佐。
4.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值、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
1紙,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賴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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