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46、1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虎㈠於民國106年4月5日上午8時52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見 廖德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該部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且無人注意,竟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電門上之鑰匙發動竊取得手後,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之用。嗣因廖德正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嫌疑人外表、特徵後,於同年
6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黃虎之外表、特徵與監視器中涉嫌人之外表、特徵相符,上前盤查,並在路旁停車格內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與廖德正),因而查獲。㈡又於同年7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見由 謝致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停車格內,且該部機車鑰匙尚插在電門上而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電門上之鑰匙發動竊取得手後,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謝致榮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追查,於同年月10日下午
6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光復路交岔路口前查獲並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與謝致榮)。案經廖德正、謝致榮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黃虎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德正、謝致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合作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廖德正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被告遭查獲照片。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謝致榮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遭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且犯案地點亦非相同,竊取所得財物亦屬不同人所管領支配而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隨意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交通工具供己代步之用,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破壞民眾將交通工具停放路邊尚不致無端遭人竊取之合理信賴,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本案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竊取機車之目的在供給代步之用並均經尋獲且發還與告訴人,而非予以賤價轉售造成難以追索贓物,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竊取各該機車使用期間,有將之作為從事其他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狀,且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見106年度偵字第18946號卷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19863號卷第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