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 張宏達 被告 賴韻筑
許登寓 黃秋瓊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結婚,嗣被告丁○○、乙○○利用同事關係發展不倫感情,於105年12月11日、同年月20日及106年1月20日,在被告乙○○賃居宿舍,發生性行為3次。後原告於105年1月底發現被告丁○○行為不正常,被告丁○○始坦承上情,原告至被告乙○○工作地點質問時,被告乙○○亦當場下跪並坦承上情。被告乙○○、丁○○交往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原告因上開事件患有適應性疾患合併憂鬱情緒,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父即被告甲○○及其母即被告丙○○自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丙○○與被告丁○○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各應負全部給付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給付義務。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其對原告主張事實無意見,惟無力負擔如此高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甲○○、丙○○則以:(一)原告提出被告乙○○手機翻拍照片,係原告以強制、恐嚇方式取得,侵害被告乙○○受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權利及隱私權,屬違法取得證據,不得使用。(二)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涉世未深,因受被告丁○○向其訛稱已離婚,致其誤信被告丁○○係無配偶之人。從而,原告應向被告丁○○請求,方屬合理。(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丁○○書寫自白書、被告乙○○手機翻拍照片、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第7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丁○○、乙○○因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有罪,亦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3頁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甲○○、丙○○雖爭執原告提出被告乙○○手機翻拍照片係違法取得證據,且被告乙○○行為時主觀上對被告丁○○有配偶之事實並無認識等節,惟被告丁○○、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已就犯罪事實自白,而被告乙○○、甲○○、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事實無意見,其上開所辯各節,自均不足採。本院審酌被告丁○○、乙○○所為上開行為,已違背配偶誠實義務,破壞原告與被告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認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丁○○、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
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被告丁○○、甲○○、丙○○係基於不同法律規定,而分別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其等給付目的同一,因此有任一人對原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二)按實務上咸認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而定。本院審酌:被告丁○○、乙○○明知被告丁○○係有配偶之人,仍於被告丁○○婚姻存續期間,為上開行為;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從事夜市攤商,收入不固定,105年度財產總額約98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丁○○係大學肄業,現為手機維修人員,月收入約1萬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等財產(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乙○○係大學肄業,現任職便利商店,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係高中畢業,現為鐵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係國中畢業,現為家管,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10
0萬元,應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三)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被告丁○○、乙○○已於106年12月11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頁),被告甲○○、丙○○則係於107年1月15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見附民卷第34頁、第35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七、查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陳怡潔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