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2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27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2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
零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19.71%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
金額、利息未清償,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36元,及其中123,493元部分,
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89,036元,
已含本金123,493元、循環利息31,586元,及違約金33,957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但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189,036元中之違約金33,957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155,080元(189,036-33,957+
1=155,080)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0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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