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0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告 陳芝瑜 被告 陳芝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四一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 爰准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芝瑜於民國(下同)94年4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其中由政府固定利率補貼年息0.1250%,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8750%計算(當時為年息2.5650%),並採機動利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4年即自97年4月7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則依年金法分204.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1件為證。詎被告陳芝瑜自97年12月7日該期起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除受償部分本金及算至99年9月6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尚欠403,756.元及自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
0.419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分配表各1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陳芝瑜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被告陳芝榕則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陳芝瑜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陳芝榕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4,510.元(內含裁判費4,41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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