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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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博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博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㈠被告溫博宇無刑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㈡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已肇事(追撞他人車輛)致生實害,肇事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呈現腳步不穩之情狀,亦無法通過直線行進、單足站立、觸碰鼻尖、閉眼數數、畫同心圓等生理平衡檢測項目,足認被告所為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之威脅甚鉅;㈢被告於警詢時即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復已就造成被害人 胡義本 車損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修理所需費用,有和解書1紙可憑,犯後態度尚佳;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返家;㈤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成長於單親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707號被告溫博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6巷8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博宇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路海上鮮海產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道中山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50分行經孝二路5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雖為夜晚時分,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致撞及同向前方由胡義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嗣於同日4時57分,經員警對溫博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博宇之自白。
(二)證人胡義本之證述。
(三)被告酒測值數據單1紙。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六)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檢察官李明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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