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54號原告 劉尊睿 被告 洪崇閔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傅詩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被告洪崇閔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為洪崇閔、羅智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將被告羅智先更正為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亦即追加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而撤回被告羅智先,且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於利息部分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許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一善良之消費者,於102年7月12日夜間至臺中市○○路○○○號與后庄七街路口之7-Eleven便利商店購買食品,以悠遊卡付費,向被告洪崇閔索取紙本統一發票。被告洪崇閔為該商店之聘僱店員,不僅拒絕依顧客要求給予原告紙本發票,且持棒球棍往原告腦部及身體重擊,以殺人之犯意欲致其於死地,原告受傷後奮力逃離,被告還持棍棒追出,欲一路追打,致原告眼鏡斷裂、襯衫撕裂、鞋子脫落,且鼻樑斷裂、頭部挫傷、上下肢體多處皮開肉綻、左肩長達12公分之開放傷口與20乘5公分之瘀血,送至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室緊急治療,後續並在臺中榮總追蹤醫療。被告洪崇閔已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以傷害罪判刑在案(援引刑事卷證)。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事發時為被告洪崇閔之僱用人,原告只認7-Eleven商標,因該商店是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才會去消費,該商店也沒有標示是直營或加盟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眼鏡│10,000元│├──┼───────┼───────┤│2│襯衫│3,000元│├──┼───────┼───────┤│3│鞋子│500元│├──┼───────┼───────┤│4│醫療及交通費用│100,000元│├──┼───────┼───────┤│5│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113,500元│└──┴───────┴───────┘
三、被告洪崇閔則以:原告求償金額伊負擔不起,對於原告提出之收據等資料沒有意見,於上開資料範圍內之金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則以:原告於
102年7月12日至后庄門市以悠遊卡消費結帳,被告洪崇閔係後庄門市所聘僱之職員,雙方因消費糾紛遭原告惡意刁難,遂發生爭執衝突,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洪崇閔並非被告統一超商之受僱人,被告統一超商與後庄門市加盟主於98年6月25日簽訂加盟契約,委託加盟主經營該門市,被告統一超商與加盟主間之關係並非勞雇關係,又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第7條之約定:乙方為經營該店所需之人力,由乙方以其名義自行聘僱並負擔其費用,與甲方無涉。乙方就其所雇用職員甄選、聘僱、工作時間調配、管理監督、輪休、請假、辭退、撫卹、薪資、稅捐扣繳、員工福利、資遣退休均由乙方自理,不得要求甲方補償,且須符合政府頒布相關勞工法令,故依此可知,被告洪崇閔係加盟主所聘任,非被告統一超商,故難認被告統一超商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對於原告提出之收據等資料沒有意見,但與被告統一超商無關,僱傭關係與商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2年7月某日夜間在被告統一超商7-Eleven體系之后庄門市加盟店以悠遊卡消費結帳,與值班店員即被告洪崇閔發生爭執衝突,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二)原告證明其本件損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820元、計程車收據250元、 崇德 外科診所估價單120,000元、購買襯衫之電子發票明細2,271元、配鏡收據10,000元為真正。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02號傷害案件刑事卷,該案係一審判決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其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為:「洪崇閔為臺中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后庄門市店員,其於民國102年7月14日
(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月24日)凌晨0時許值大夜班時,因顧客劉尊睿購物結帳時先以現金結帳後,要求改用悠遊卡結帳,經其改以悠遊卡結帳並將發票儲值在悠遊卡內後,復又向其索取紙本發票一事,已心有不快,認劉尊睿有意刁難,且因劉尊睿要求店長出面處理,洪崇閔因認劉尊睿之要求不合理,乃不予理會,逕離開結帳櫃臺,步入後方禁止非員工人員進入之儲藏室內躲避,而劉尊睿見洪崇閔閃躲至該儲藏室,乃尾隨進入該儲藏室,洪崇閔見狀,旋即拿起某不詳姓名員工放在該儲藏室內之棒球棍走向劉尊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劉尊睿之大腿,復持棒球棍揮向劉尊睿,並於劉尊睿以雙手捉住棒球棍後,以左手持棒球棍與劉尊睿拉扯,右手則朝劉尊睿頭部毆打,兩人拉扯推擠之間,劉尊睿為逃離該儲藏室,乃往儲藏室門口移動,而將站在儲藏室門口之洪崇閔推出儲藏室外,兩人因此均跌倒在地,劉尊睿左側身體並撞及儲藏室門口旁邊之貨架,劉尊睿因此受有鼻出血、上唇挫傷、唇內瘀傷疼痛、左肩及左手食指挫傷疼痛、前胸挫傷及擦傷共
3處(分別1公分、1公分及2公分)、左上肢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各10×5公分、1公分)、左大腿擦傷(1公分)之傷害。劉尊睿旋起身跑出該便利商店大門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扣得洪崇閔自儲藏室內取得持以傷害劉尊睿棒球棍1支。」除本件原告及被告洪崇閔於刑案中之供述外,業經刑案審理時播放后庄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載明筆錄(見刑事卷第39至40頁),事實已明確,並有102年7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至1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案發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0至21頁)、傷勢照片2張(見警卷第2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33頁)可為佐證,足見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才是正確。相形之下,原告與被告統一超商均稱事發時為102年7月12日顯係誤載,原告就本件主張之事發原因及所受損害亦非無避重就輕及誇大之虞,非可盡信之。但無論如何,原告確於上述場合遭被告洪崇閔動粗,因而受有鼻出血、上唇挫傷、唇內瘀傷疼痛、左肩及左手食指挫傷疼痛、前胸挫傷及擦傷共3處(分別1公分、1公分及2公分)、左上肢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各10×5公分、1公分)、左大腿擦傷(1公分)之傷害,及因此受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820元、就醫計程車資250元、崇德外科診所預估除疤費用120,000元、襯衫毀損2,271元、眼鏡毀損1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收據及估價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故被告洪崇閔有此侵權行為之事實仍堪認定,不能僅因原告主張之事實稍有錯誤即全盤否定其請求。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洪崇閔既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節亦為被告洪崇閔所不爭。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民事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所謂加盟,乃指加盟者支付一定價金後取得加盟總部(總公司)之商標、商品、服務或經營模式之授權而獲利,視其加盟模式與經營類型之不同而有直營連鎖、特許加盟、自願加盟、委託加盟或合作加盟等各種型態(見吳光明著,論加盟契約,月旦法學雜誌99年12月第187期,第
8至9頁),而目前在臺灣經營加盟企業,設立加盟總部接受他人加盟並收取加盟費用,加盟總部則將總公司之商標、商品、服務、KNOWHOW與經營模式,授權並傳遞予加盟者,使品牌之價值與聲譽亦隨加盟者之日增而水漲船高,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加盟者之受僱員工、營業設備,在外觀上均有總公司之品牌商品與服務標章,一般交易相對人或第三人實無從分辨該店家是否他人加盟抑或總公司所直營,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店家係某加盟企業或連鎖商號所有,該店家之員工即係受僱為該加盟企業服勞務。此種連鎖加盟之營運模式,既為目前臺灣社會盛行之經營型態,則該加盟企業(總公司),即應對該店家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安全負法律責任。蓋該連鎖加盟之店家,無論係由總公司直接擁有絕對經營及管理控制權,或簽訂委託經營契約由加盟者自行負責員工招募、費用支出與實際經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總公司所能預見,總公司既與該加盟者簽訂經營契約,客觀上即應認其係為該總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總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權益,俾符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立法目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統一超商以僱傭契約存在於被告洪崇閔與加盟主間等語置辯,固非無據。惟被告統一超商既委託加盟主經營該門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門市店員係被統一超商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被告統一超商就該門市店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其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此外,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可參。準此,被告統一超商辯稱被告洪崇閔並非被告統一超商之受僱人,以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而言即使成立,但不能憑此卸免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至於被告統一超商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僅於被告統一超商與其加盟主間互生拘束力,不能排除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統一超商亦始終未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反證推翻僱用人於選任或監督有過失及因果關係之法律上推定。從而,被告洪崇閔之行為,在客觀上既足認為與其執行被告統一超商經營門市之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由被告統一超商與被告洪崇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於法有據,堪以認定。
(三)原告請求關於眼鏡10,000元部分,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收據為憑,應予准許;關於襯衫3,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電子發票明細所載為2,271元,自僅能准許2,271元,超過部分應剔除;關於鞋子500元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剔除;關於醫療及交通費用100,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收據及估價單所載金額合計超過100,000元,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00,000元,應予准許。此部分為財產上損失,應予准許金額合計112,271元。
(四)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號、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爰斟酌原告經本院詢問,堅決不透露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相關資訊,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見,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均堪稱良好;被告洪崇閔則 陳明 其大學畢業,之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直到本件事發隔年離職,後來在火鍋店工作,但因前科問題,兩個月就離職,現在沒有工作等情,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全無財產,103年度薪資所得合計124,231元,102年度薪資所得合計229,141元;被告統一超商則為眾所周知之龍頭企業,聲望及資力俱佳;並念及原告傷勢及財產損失之輕重、本件事發之原因、被告洪崇閔動粗行為之不當、被告統一超商之社會責任、相類事件慰撫金之數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撫金數額應以60,000元為妥適,逾此部分即屬過高。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對於被告洪崇閔送達部分,係於104年8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本應於10日後始生效,惟被告洪崇閔於104年8月24日即聲明另址(如當事人欄)具狀答辯,可見其至遲於104年8月24日業已收受送達,故應以翌日即104年8月25日為被告洪崇閔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未曾正式送達被告統一超商,之前係依原告聲明送達被告羅智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惟被告統一超商仍自動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庭呈答辯狀,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始當庭表明將被告羅智先更正為被告統一超商,原告於104年9月8日向被告統一超商請求給付,可解為已發生催告效力,則應以翌日即104年
9月9日為被告統一超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172,271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