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47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呂慧嬋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丁信宏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新臺幣)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呂慧嬋
2,853,500元
43,971元
2
廖乃瑩
2,400,000元
37,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