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黃梓澖

代理人 葉兆中 律師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657號執行在案。然聲請人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113年度湖簡字第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為避免繼續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其對相對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據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繫屬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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