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有告訴人意見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被告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2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56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1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與中山路3段之人行道上,見段○修(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尚無證據足認乙○○行竊時知悉車主為少年)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自行車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輛(已歸還段○修),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逃離現場。嗣乙○○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烏日火車站公車站牌前,以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將上開自行車販售給 曾士哲 (所涉收受贓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段○修於同日17時6分許,在新烏日車站2樓站內,發現曾士哲正在拆裝上開失竊之自行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11日11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與中山路3段之人行道上,騎走告訴人段○修停放在該處自行車之事實。2、被告有使用臉書帳號名稱「ElisabethGraf」刊登販售上開自行車訊息之事實。3、被告坦承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烏日火車站公車站牌前,以1500元之代價,販售上開自行車給同案被告曾士哲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段○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訴(述)1、告訴人段○修於112年3月11日10時50分許,將自行車停放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與中山路3段之人行道上之事實。2、告訴人於同日17時6分許,在新烏日車站2樓站內,發現同案被告曾士哲正在拆裝上開失竊自行車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士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烏日火車站公車站牌前,以1500元,將上開自行車販售給同案被告曾士哲之事實。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刑案照片17張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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