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俞係 陳俞樺 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凌晨4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辦公室內,竊取陳俞樺所有置放在上址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戒指1只、勞力士手錶1支,得手後即將上開戒指、手錶持向不知情之 吉宏 精品交流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典當得款55,000元(嗣已由陳俞樺自行將上開戒指、手錶贖回)。
二、案經陳俞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俞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稽,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男性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吉宏精品交流中心監視器畫面截圖、客戶資料卡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陳俞樺所有之上開財物,損及告訴人陳俞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係告訴人陳俞樺自行贖回上開戒指及手錶,而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陳俞樺部分款項即19,000元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告訴人陳俞樺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告訴人陳俞樺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現金1,000元、戒指1只及勞力士手錶1支,其中上開戒指、手錶經被告典當得款55,000元(嗣已由陳俞樺自行將上開戒指、手錶贖回),已如前述,則該典當所得55,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包含其變得之物)為56,000元(計算式:1,000元+55,000元=56,000元),並未扣案,然被告已償還告訴人陳俞樺19,000元,亦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其中19,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俞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37,000元(計算式:
56,000元-19,000元=37,0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俞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