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於騎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於法有違,且其犯罪已生實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人員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787號偵查卷宗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87號被告江志杰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杰自民國112年9月5日22時許起至翌(6)日2、3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撞及 曾沛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事故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6日10時28分許,測得江志杰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沛然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張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