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0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92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李昆哲

被告崴業國際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崴業國際貿有限公司邀被告曾奕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6年12月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35,13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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