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94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931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澳盛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使用。被吿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7,339元經沖底前期本息131,270元後,迄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被吿同意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算之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此部分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又原告已自澳盛銀行受讓上開對被吿之債權,並刊登報紙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卷第17-7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