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08號

原告台中大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宏義

被告 周駿麟

楊玟

陳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駿麟、陳薇薇分別為原告社區第26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民國112年3月17日19時30分時,原告召開第112年3月份委員月例會,於討論議題三事項、物業管理公司公開招標遴選研討案中,託數委員決議同意由鴻誠保全公司繼續留任為社區服務後,被吿周駿麟、陳薇薇旋即於翌日(即3月18日)辭任委員職務,原告並於電梯公告欄公告此月例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公告)。詎被吿周駿麟於112年4月17日晚上8時45分許、被吿 楊玫 於112年4月17日晚上10時16分許、陳薇薇於112年4月18日晚上8時22分許,擅自於系爭公告上以紅筆加註個人意見,並且不時指控原告包闢黑箱作業,以及使用尖銳物在委員名字上刻意戳洞,而致公告知會議記錄不堪用需另行更新,經原告於112年6月19日通知被吿出席7月14日月例會說明,被吿均置之不理,原告因而決議依法處理,並支出律師費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吿為不影響其他住戶搭乘電梯,將系爭公告取出電梯外閱讀,閱讀完畢後隨即將之歸放原位,被吿手上亦尖銳物品,並無原告所謂於系爭公告上加註個人意見、破壞系爭公告。原告提供原證四之系爭公告以指控被吿使用尖銳物品刻意戳洞破壞會議記錄之行為,與事實不符。況且,系爭公告所示之會議記錄已更改,舊的會議記錄已經不復存在,公文繕打也不會衍生修繕費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被告3人分別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公告之事實,乃提出系爭公告、社區電梯內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其上有紅筆加註個人意見及以膠帶黏貼之系爭公告(即原證四)及7月14日原告月例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卷第19-38頁),惟被告已為否認,以前情詞置辯。且觀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雖可見被吿有自電梯公告欄處取下系爭公告之畫面,但無明顯持拿紅筆書寫或以尖銳物品戳破系爭公告之舉動,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佐證,本院自難僅以上開原證四系爭公告之現狀即認被吿有毀損系爭公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吿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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