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一號
上訴人己○○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甲○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曾俊哲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翟振萬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己○○、乙○○部分撤銷。
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
己○○被訴殺人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無罪。
事實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一時卅分左右,聽聞友人己○○、 陳永富 等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卅一巷六號附近與人鬥毆,遂携菜刀一把,與乙○○相偕前往助拳。抵達現場後,適見 許石昇 、戊○○與己○○衝突,一時情緒爆發,預見刀砍人頸足可致死,而仍當場單獨萌生不惜殺害生命之故意,以所持菜刀砍向許石昇頸部,造成左側頸部砍殺傷一處,長十二公分、寬六公分、深及第五頸椎左側,左下角頸椎骨被切斷約一公分,左前下頸部小刀傷二處,分別約三點五公分及三公分,深及皮下軟組織。許石昇被殺後,奔逃至同路段五巷口不支倒地,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六時卅分因前述左頸部砍殺傷流血過多引起心臟及肝臟缺血性變化不治死亡。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丁○○部分:
㈠上訴人丁○○對其在前述時、地持刀砍殺被害人許石昇致死之經過,業已坦白承認
。被害人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結果,查悉左側頸部砍殺傷一處,長十二公分、寬六公分、深及第五頸椎左側,左下角頸椎骨被切斷約一公分,左前下頸部小刀傷二處,分別約三點五公分及三公分,深及皮下軟組織,其中因左頸部砍傷導致流血過多,引起心臟及肝臟缺血性變化致死,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憑,與上訴人丁○○所自白之犯罪結果相符。綜據上述兇器種類及加害情形,上訴人丁○○以客觀上足可殺傷人身之菜刀砍劈被害人頸部,傷口深達頸椎並砍斷部分頸骨,用力之猛至為明顯,參以其在警訊中供承因目睹己○○遭人揪打、經喝令對方住手未獲置理而持刀砍人(原審卷第五四頁背面),及其造成危害之後又無任何積極救護防果之表現,足見在主觀上確已由於喝令對方住手未獲置理,當場情緒爆發而萌生不惜戕害生命之犯意。上訴人丁○○空言否認故意殺人,但始終未能合理交待其用力砍斷被害人頸骨之原因,所辯不足以推翻前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不因其受邀趕赴現場之初原本意止傷害鬥毆而受影響。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㈡上訴人丁○○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原審據此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但既認係在抵達現場後臨時起意單獨殺人,且檢察官亦僅起訴丁○○涉嫌殺人,則該上訴人有無另對他人實施傷害行為,與被訴殺人部分即非同一案件,竟於論處殺人罪刑之餘,在公訴人所起訴之範圍外逕自認定上訴人丁○○另行基於傷害犯意砍傷戊○○左肩(檢察官就此部分行為係起訴己○○犯傷害罪嫌,並非對丁○○起訴),復誤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殺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諭知不受理,顯有未受請求事項而予裁判之違法。被告丁○○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故意殺人,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丁○○以往尚乏重大不良紀錄,因酒後情緒失控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最輕法定本刑如主文所示。
㈢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丁○○於前述犯罪時、地,與己○○、乙○○、陳永富、蔡明
太共同基於殺人之意思聯絡,分頭追打戊○○及 游進全 ,均涉共同殺人罪嫌而訴請與前述殺害許石昇部分一併處斷。惟查:上訴人殺害許石昇之行為出於臨場單獨起意為之,已如前述,其與己○○、乙○○、陳永富、 蔡明太 均堅決否認別有殺害他人之意思或行為,公訴人除指戊○○與游進全遭人「毆打」外,並未具體指明丁○○等人有何客觀上足可加害於彼二人之行為,徧查全卷亦無任何足認丁○○等人確曾著手殺害戊○○或游進全之積極事證,此部分起訴事實應屬不能證明。但起訴書既記載丁○○等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分頭追打數人,顯然公訴人係指被告等涉嫌以一個共犯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殺人罪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根據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己○○、乙○○部分:
㈠公訴要旨: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上訴人己○○於前述時、地,誤認戊○○與許石昇毆打陳永富,遂先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砍向許石昇後方,當場砍傷出手攔截之戊○○左肩。繼與乙○○夥同丁○○、陳永富、蔡明太,基於殺人之犯意,分持扳手、鐵架、開山刀等器具追趕許石昇與戊○○及毆打游進全,其中游進全、戊○○二人在原地被毆,許石昇則被追至三民路二段五巷口,左頸部遭人砍殺,刀傷深及頸椎流血過多而死。因而訴請對上訴人己○○、乙○○論以共同殺人罪名,另就上訴人己○○涉嫌傷害戊○○左肩部分論以傷害罪名,而與涉嫌殺人部分分論併罰。
㈡本院之判斷:
⒈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己○○涉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所訴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此部分公訴事實,業經被害人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原審卷第一一九頁),顯已不具訴追要件而無從更與其他被訴事實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對於檢察官依數罪起訴請求併罰之案件,竟於前述告訴乃論部分經撤回告訴之後,憑空認與其餘非告訴乃論之公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諭知不受理,適用法則顯有違誤。案經上訴,應予撤銷並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推斷(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以各行為人之間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進而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下手實施,此項犯意聯絡之有無,既為實體法上刑事責任判斷之對象,在程序法上當然應受前述證據裁判原則之拘束。其所以應對他人所實施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證明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尤不可不憑證據,率就在場實施傷害之人令負共同殺人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判例意旨所著甚明。
⒊被告己○○、乙○○堅決否認與丁○○等共同殺人,己○○辯稱:當時被打倒在地
,不知許石昇如何遭人砍殺等語;乙○○則以事發當時不在場為辯。經查:被害人許石昇致命傷勢所在,係在左側頸部所受砍殺傷一處,而此一傷勢係因共同被告丁○○一人持刀造成,俱如前述,所應審究者,乃係究竟有無積極證據足可證明羅、吳二人在丁○○下手殺人時同具殺人犯意而已。依據共同被告丁○○在警訊中所述「我一到現場,見己○○被許石昇兄弟二人毆打,我持菜刀喝令其二人停手,但仍未停手,我就持菜刀砍」等情(前引原審卷第五四頁背面),己○○在其到達現場之前業已開始遭人毆打,顯然不可能與嗣後趕到之丁○○合謀殺人,不能僅因其上衣在丁○○殺人後沾有被害人血跡而為對其不利之論斷。至於乙○○雖經丁○○與證人丙○○一致指陳以機車載丁○○到場,但依丁○○所為供述,當其出發趕赴現場之初,並無殺人之意圖(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則乙○○載丁○○前往助拳,對於丁○○嗣因喝令對方住手未獲置理而起意殺害許石昇一事,自亦無從逆料。認定共同殺人之罪證既屬有疑,各被告對於丁○○下手殺人之前在現場所參與之鬥毆行為復均堅稱並無殺人之犯意,此外查無任何足可認定己○○、乙○○意圖殺害許石昇、戊○○或游進全之積極證據,依照前述說明,應認不能證明彼二人犯殺人罪。原審依據調查結果,認定許石昇係因丁○○單獨臨時起意殺人而死,原非無見(檢察官對此一事實認定結果亦未聲明不服),但又認為羅、吳二人先前既與丁○○共同從事傷害行為,對於丁○○因犯意超過所為單獨殺人之結果,應可預見毆打行為可能致人於死而就原有傷害之犯意聯絡部分負加重結果之責,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對彼二人論以共同傷害致死罪責,而就不能證明犯罪之其餘被訴事實不另諭知無罪。殊不知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重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第三人之殺人行為所致,就原傷害行為人而言,該第三人殺人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換言之,同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殊無既令殺人行為者負殺人罪責,又使其他傷害行為人同時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亦持此見解)。原判決對於因丁○○犯意超過所造成之死亡結果,竟認為仍與先前所具傷害犯意同時存有歸責原因,所持裁判上之法律見解顯有錯誤。被告己○○、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就此部分諭知彼二人無罪。至上訴人羅、吳二人有無涉嫌傷害許石昇一節,未據有告訴權之許石昇親屬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提起公訴,尚非本院所得逕為審判,併予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叡輝
法官黃瑞華法官林勤綱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