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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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衡諸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距1月,屢次犯罪所顯現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2罪之案情雷同相似,且因受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徒刑幅度有限;而檢察官於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外,餘未表示其他意見等情,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認為本件顯無重複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此尚與前開裁定意旨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72號110年10月5日同左110年11月16日2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111年2月24日同左11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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