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1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張光怡

陳妙貞

被告 楊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7,383元,及其中23萬9,308元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5年11月27日止共積欠26萬7,383元(本金:23萬9,308元、期前利息2萬8,075元)。中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冠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