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72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吳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2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與昇平街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間之距離,而與其承保、訴外人 李昱平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昱平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44,21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年3月30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5年耐用年限,其修復零件費用24,41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4,068元,再加計烤漆費用12,000元、工資7,800元,合計23,868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