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對甲○○所為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經訊問後,被告表示其犯後無後悔之意,且現無工作等語,因而本院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有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99年10月11日對被告裁定羈押。
二、查被告因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9年10月6日送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應至99年12月2日執行期滿。本案於99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檢察官誤將已在監執行被告於同日移送本院,被告到庭亦未向本院表明已在監執行,以致本院對刑期尚未屆而仍在執行中之被告為重覆羈押,顯無必要。經臺灣高雄第二監獄通知本院被告現已在監執行並傳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山字第12308號指揮書1紙後始知悉原因。經受通知並查明原因後,本院對被告所為羈押,既無必要,自應撤銷,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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