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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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羽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邱羽榛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號(99年度偵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 王俊傑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於99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茲因王俊傑死亡,其配偶 林達 向本署陳報受刑人僅向王俊傑之弟 王俊義 支付362萬元,剩餘38萬元迄未支付,亦未向其聯繫給付方式,竟置之不理,致其權利受到損害,且履行期已屆,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邱羽榛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被害人王俊傑4百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號駁回上訴,於99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害人於99年6月11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害人之弟王俊義為被害人之監護人,此有上開裁定書、被害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自99年6月11日起王俊義已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規定,並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再王俊義於100年1月28日代理被害人與受刑人就上開判決所定受刑人應向被害人給付400萬元之負擔部分,經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受刑人僅需賠償362萬元,其中350萬元部分由受刑人承保之保險公司一次給付予被害人,剩餘12萬元部分則由受刑人於調解期日當日一次給付予被害人,而被害人就本事件同意放棄未清償完竣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受刑人並已履行上開362萬元賠償義務完畢等情,業據受刑人、被害人配偶林達於聲請人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執行卷99年度執緩字第139號第42頁、第59頁),並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陽分公司賠款明細表(見上開執行卷第46頁、第45頁)在卷可證,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前半年內,實有依照原確定判決諭知緩刑期內應遵守事項支付,且金額達362萬元,已達原判決賠償金額400萬元之半數以上,顯見其有心積極還款。至於受刑人之後何以未給付剩餘賠償金38萬元乙節,訊據受刑人於聲請人訊問時陳稱:雖未依判決所載向被害人清償400萬元,但伊已依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如數清償完畢等語(見上開執行卷第42頁),並參諸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足認受刑人係因信賴上開調解之適法性,認其僅需向王俊義給付362萬元即屬履行其賠償義務完畢,始迄今未向林達給付剩餘未清償之38萬元部分,尚難逕認受刑人係故意拒絕給付賠償金。復聲請人雖知悉受刑人未與林達聯繫前開38萬元賠償金給付事宜,卻僅以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號碼方式試圖與受刑人聯繫,而未依前揭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住址為傳喚、拘提,參諸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上所載(見上開執行卷第11頁至第12頁),該緩刑通知書係送達於上開住址且由受刑人本人所收受,及受刑人於100年5月2日經聲請人訊問時,所表示之住址仍與上開判決書所載住址相同(見上開執行卷第42頁),難認本案通知、催告程序已然完備。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之原因、其主觀尚非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尚難認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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