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王品涵原名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品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王品涵(原名甲○○)均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渠等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賣場前,將王品涵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慶豐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王品涵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致電予乙○○,自稱係PCHOMEonline-24小時購物商店之客服人員,對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其帳戶將定期扣款,故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解除設定,使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1月2日)晚上7時26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2萬9,
989元至王品涵上開慶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被告王品涵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慶豐銀行新竹分行98年11月18日(98)慶銀接管竹字第0477號函暨檢附王品涵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五)被害人乙○○出具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附卷可稽。
(六)訊據被告王品涵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並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丙○○,而被告丙○○雖坦承其將前揭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丙○○辯稱:伊只是去應徵工作而已,那時候很急著找工作,所以沒有想這麼多;王品涵則辯稱:伊當時有問為何要提供密碼,對方稱因怕帳戶被凍結,所以要把錢存進去,看可否提領,而這方面伊不是很懂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然查:
(1)衡諸事理,一般民間公司行號或業者若要徵求工作伙伴,理應會要求求職者須前往該公司行號或營業地點面試,並就求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工作能力是否勝任工作之性質加以評斷,始合常情。然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並未前往工作地點面試(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顯已悖離事理。況被告丙○○尚未正式上班,被告2人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卻對該名不詳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工作時間、詳細工作內容、工作報酬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核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若依被告丙○○、王品涵分別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所述,係為確認帳戶有無問題、能否使用、可否提領等測試帳戶之理由(分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之,惟衡情當可由被告2人自行測試,或由渠等陪同該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至自動櫃員機前測試即可,何須一併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名成年男子單獨進行測試?故被告2人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2)再者,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或辦理員工薪資轉帳,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公司使用,惟該名不詳成年男子既表明被告丙○○之薪資係現領(見偵查卷第25頁),則又何須交付提款卡、密碼予公司?以被告丙○○、王品涵2人先前均已有其他工作經驗,對上開社會一般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依其先前工作經驗,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使用(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故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2人上開辯解顯不合常理,均無可採。
(3)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丙○○、王品涵2人於本件行為時均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2人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況被告王品涵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因知道上開帳戶內只有幾塊錢,始同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見偵查卷第25頁),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當時對於應徵工作為何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感到奇怪,惟念及帳戶內並無金錢,遂交付之,故其等對於該名男子顯無高度信賴關係,且顯已預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有風險性,惟被告
2人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堪認被告2人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2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丙○○、王品涵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均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丙○○、王品涵2人雖共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 然渠 等均為幫助犯,並非正犯,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說明。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2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被告丙○○係因急於覓得工作機會,被告王品涵係為幫助朋友順利應徵工作,2人始一時不察、短於思慮而輕率交付本件帳戶金融資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被告丙○○高中畢業、王品涵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渠等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王品涵2人素行良好,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均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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