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 林維甫
林玲媛 林福泉 林秀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 李莉美 訴訟代理人 林培加 被告 劉昆忠
劉諺燐 被告 張寶玉 兼訴訟代理人 洪雙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莉美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斜線所示A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79號,面積58平方公尺)、C部分之倉庫(面積15平方公尺)、D部分之倉庫(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及附圖一斜線所示B部分之空地(面積14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林維甫、林玲媛。
被告劉昆忠、劉諺燐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斜線所示E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77號,面積44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及附圖一斜線所示G部分之空地(面積12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林維甫、林玲媛。
被告劉昆忠、劉諺燐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斜線所示F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77號,面積58平方公尺)及I部分之倉庫(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及附圖一斜線所示H部分之空地(面積8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林福泉、林秀彥。
被告洪雙喜、張寶玉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所示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71號,面積78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林福泉、林秀彥。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莉美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劉昆忠、劉諺燐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洪雙喜、張寶玉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李莉美,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劉昆忠、劉諺燐,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洪雙喜、張寶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莉美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被告劉昆忠、劉諺燐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被告洪雙喜、張寶玉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576
平方公尺)為原告林維甫、林玲媛(以下對原、被告均僅稱姓名)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同段364-2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577平方公尺)及同段529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957平方公尺)為林福泉、林秀彥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均在上述土地上興建房屋,經測量結果占用情形如下:李莉美無任何法律權源,占用上述364地號土地主文第1項所示;劉昆忠、劉諺燐無任何法律上權源,竟承受其父 劉一輝 、母 劉蔡閃 (均已死亡)占用上述364、364-2地號土地如主文第2、3項所示;洪雙喜、張寶玉無法律上權源,占用上述529地號土地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依民法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洪雙喜、張寶玉所提出之鈞院74年度自字第25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7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林福泉、林秀彥、 林逢時 三人自訴洪雙喜誹謗及竊佔等案件,洪雙喜等人經獲判無罪確定判決,與本件是否為無權占有完全無涉。洪雙喜另提出69年3月13日 官金盛 與張寶玉等人所簽訂土地轉讓契約書及69年3月13日、69年3月18日官金盛收據二紙均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應由洪雙喜、張寶玉就前述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退萬步言,縱前述張寶玉與官金盛等人所簽訂之土地轉讓契約書及收據係屬真實,前述文件與洪雙喜、張寶玉另行提出之80年地價稅繳款書(非系爭土地)、81年房屋稅繳款書、日據時代戶籍 謄本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均不能證明洪雙喜、張寶玉占用原告之土地具有任何合法權源,至多僅能證明洪雙喜、張寶玉於多年前已居住於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71號房屋內而已,並不能對抗原告所得主張之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洪雙喜、張寶玉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爰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李莉美方面: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79號房屋
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李莉美於約10年前標得,目前為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該屋從民國四十幾年就存在了,希望能與地主協調以合理之市價由李莉美購買坐落之土地。
㈡劉昆忠、劉諺燐方面:占用的部分,我們願意向原告購買,價格再談。
㈢洪雙喜、張寶玉方面:本件與我毫無關係,鈞院74年度自字
第25號刑事判決記載的很清楚,判決書表示我(即洪雙喜)並未占用自訴人即林福泉、林秀彥、林逢時任何土地,還有花蓮高分院7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71號房屋是我向他人買的,大約在69年間,確實的時間我要看資料,該屋未辦所有權登記,因為土地是公有土地,張寶玉是我太太,房屋稅籍登記人是張寶玉,目前該屋是由我和張寶玉居住使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述364、364-2、529地號土地各為原告所有,被
告使用之房屋占用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暨附圖一、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卷104至114、116至120頁),並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及所附鹽寮71號、鹽寮179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卷99至101頁)。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李莉美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鹽寮179號房屋占用系爭3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斜線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58平方公尺)、C部分之倉庫(面積15平方公尺)、D部分之倉庫(面積17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空地(面積142平方公尺);劉昆忠、劉諺燐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述鹽寮177號房屋占用系爭3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斜線所示E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G部分之空地(面積120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36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斜線所示F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I部分之倉庫(面積6平方公尺)、H部分之空地(面積85平方公尺);洪雙喜、張寶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鹽寮71號房屋占用系爭5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78平方公尺)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系爭364、364-2、529地號土地既各為原告所有,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即應就其占用土地有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惟李莉美、劉昆忠、劉諺燐就此均未能舉證證明;洪雙喜、張寶玉固以前詞為辯,惟其等所提出之本院74年度自字第25號、花蓮高分院74年度上易字164號刑事確定判決,係自訴人林福泉、林秀彥、林逢時自訴洪雙喜等人涉嫌妨害名譽、竊佔等案件,經判決洪雙喜無罪確定,判決理由中雖謂「查被告洪雙喜並未占用自訴人任何土地,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洪雙喜亦未曾住居或耕作自訴人等土地」(卷64頁判決理由參照),惟上述判決時點各為74年5月31日、74年10月14日,距今已有二十餘年,自無從憑此二份二十餘年前之刑事判決,推翻本院履勘現場之測量結果,自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可知,洪雙喜、張寶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71號房屋確實有占用系爭529地號土地,又洪雙喜另提出保證書、說明表、土地轉讓契約書、門牌證明書、69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80年地價稅繳款書、81年房屋稅繳款書、花蓮縣市政府公有山坡地整理預繳費用繳納通知書、戶口調查簿等(卷73至85頁),為其等使用上述鹽寮71號房屋之設籍資料、門牌證明及房屋稅繳款憑證,所提出之土地轉讓契約書性質上為私文書,原告否認真正,洪雙喜、張寶玉即應舉證證明為真,然其等就此並未能進一步為舉證,且該契約書所載張寶玉買受之標的「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四鄰二十九號住宅附近水璉段三十五年前開墾之壹點捌公頃山坡地(包括地上物及房屋)」之確實位置、範圍為何,是否與鹽寮71號房屋有關,其等亦未能舉證二者之關連,縱與鹽寮71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有關,然此契約書為債權契約,效力僅及於簽立契約之當事人間,不能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是洪雙喜、張寶玉所舉前述事證,均不能作為鹽寮71號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佐證。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前述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兩造得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