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2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妻 黃玉美 被告 李文雄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僅因涉嫌犯罪即被羈押已達8個月之久,家中經濟頓失依靠,聲請人即被告之妻黃玉美體弱多病,且被告並無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時,對於證人證詞多所爭執,而本案尚有其他證人未到庭作證,亦難排除勾串證人之可能,是有勾串證人之虞,尚不能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再依其所犯4罪嫌,均係法定刑最輕為無期徒刑之重罪,於社會危害甚大,被告並全盤否認,在一罪一罰下,其逃亡蓋然率甚高,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等狀況,並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審酌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