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七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受僱人 羅榮 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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