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維選任辯護人鄭聖容律師
吳譽皇律師 楊榮宗 律師被告 阮奕成 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 律師被告 萬承恩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 律師被告 李榮添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 律師被告 王承柏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選擇逃亡以免受到重罪處罰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就本案重要內容(如衝突發生原因、毆打被告人之人數、情節)之供述,前後說詞反覆,同案被告彼此間所述亦有不合,足證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均有避重就輕、互相推諉責任之畏罪傾向,如任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交保在外,或未予禁見,實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或證人間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再考量本案嚴重侵害生命法益,並斟酌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非予羈押及禁見,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以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認關於被告5人之重罪羈押原因皆依然存在;又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被告李榮添、王承柏雖承認傷害致死之罪名,惟被告李榮添、王承柏僅承認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之臀部、四肢等部位,尚待證人、同案被告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當時衝突發生之原因及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毆打被害人之情節,堪認串證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審酌全案情節、被害法益之重大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應自112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