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浩文選任辯護人黃建霖律師
何佳宜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60號,及移送併辦同前署103年度偵字第6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
(一)丙○○於103年4月15日21時24分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其住處樓下公車站牌前,與 劉家昇 見面聊天,因劉家昇表示找不到人拿愷他命,並詢問丙○○有無愷他命,丙○○詎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其身上所有、之前為供己施用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購入之愷他命1 小包 ,以原價500元之價格,當場交付而轉讓予劉家昇,並收取劉家昇交付之500元,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予劉家昇。
(二)丙○○於103年4月19日1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其住處樓下公車站牌前,與劉家昇見面聊天,因劉家昇詢問丙○○有無K菸可抽,丙○○詎竟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立即從其身上取出含有愷他命之K菸1支,交付予劉家昇當場免費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予劉家昇。
二、丙○○ 嗣於 103年5月6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分院,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查劉家昇、 陳彥翔 、陳 昌益 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觀諸其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該筆錄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劉家昇復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迭於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60號卷第101、102頁)原審(原審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41頁正面)、本院(本院卷第64頁正、背面)坦承不諱;惟嗣於103年10月29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辯稱:伊之前不清楚伊行為是轉讓或是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現在伊認為是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愷他命給劉家昇,但其交付行為未具營利意圖而轉讓,因他人沒有管道幫忙代購,乃幫助施用,並非轉讓云云置辯。
二、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原審供稱:103年4月15日晚上,我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劉家昇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話,後來在我家住處樓下公車站牌跟劉家昇見面,並交給他1 包愷 他命,因為劉家昇說找不到人拿愷他命,問我有沒有剩的愷他命,當時我身上還有1包,所以我就想先把我身上的1包拿給他;我交給劉家昇的這包愷他命,是當日之前幾天我在酒店向人購得的,金額為1包500元,我在酒店一次都買4或5包,買回家慢慢施用;我交給劉家昇那包愷他命我都沒有用過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為認罪答辯,供稱:103年4月15日當天我有交付愷他命給劉家昇,因為劉家昇說他要愷他命,但找不到別人拿愷他命,他就來問我有沒有愷他命,因為我身上剛好有愷他命,所以我就拿1包給他,我跟人家拿1包是500元,我也是用1包500元的價格給劉家昇,我沒有賺取差價,那包愷他命我沒有用過,所以我沒有賺價差和量差;我給劉家昇之愷他命是我之前就和其他人購買得來的,剛好當天劉家昇需要愷他命,所以我就把愷他命賣給他,但我沒有賺取任何利益等語屬實(同上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我承認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給劉家昇,並收取500元,但我並沒有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也就是我和我朋友拿1包500元,我用相同價格及份量、純度給劉家昇等語屬實(同上卷第141頁正、背面)。而劉家昇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15日我有找被告買愷他命,500元1包,地點在被告住處樓下公車站牌那邊等語屬實(前揭偵字第5560號卷第111頁);於原審證稱:103年4月15日有向被告拿愷他命,並給被告500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6頁)。就被告交付愷他命1包予劉家昇,並收取500元之客觀事實,劉家昇之證述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資做為被告任意性自白的補強證據。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前後一致,復有劉家昇證述可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103年5月7日偵訊供稱: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譯文(即103年4月19日晚上),我是請劉家昇吸食等語屬實(前揭偵字第5560號卷第101、102頁);嗣於原審亦為認罪答辯,供稱:我承認我有請劉家昇抽K菸,時間為103年4月19日在我家樓下公車站牌,劉家昇打電話約我見面,我有下去和劉家昇見面,見面後就聊天,他有問我有無K菸可以抽,我就拿K菸請劉家昇抽,沒有收錢;準備程序結束後我回去後有仔細想過,當天也就是103年4月19日和劉家昇見面時,我有請劉家昇抽K菸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41頁正、背面)。且劉家昇於原審亦證稱:103年4月19日晚上,有向被告拿K菸抽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第116頁背面至第118頁)。就被告交付K菸予劉家昇施用之客觀事實,劉家昇之證述,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資做為被告任意性自白的補強證據。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前後一致,復有劉家昇證述可資佐證,核與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被告嗣雖於原審103年10月29日審理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係幫劉家昇購買愷他命云云。惟按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行為人主觀上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上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係於103年4月15日前幾天,為了供己施用之目的,以1包500元之價格,向某酒店購買愷他命數包,迨103年4月15日當日與劉家昇見面後,應劉家昇之請求,始起意轉讓愷他命予劉家昇,而直接從被告身上取出1包愷他命交付劉家昇;103年4月19日當日,被告也是因劉家昇詢問有無K菸可抽,方起意直接從身上取出1支K菸無償交付劉家昇施用等事實。是以,被告係基於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於案發前數日即已獨自購入上 開愷 他命,並非受劉家昇之委託而購入,亦非於案發當日與劉家昇見面之後,始受劉家昇委託而出面代購,更非與劉家昇合資購買,被告係為自己施用之意思而購入愷他命之後,於案發當日始起意交付劉家昇移轉愷他命所有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並非幫助劉家昇施用愷他命而係轉讓愷他命予劉家昇,至堪認定。
(四)有關被告是否販賣愷他命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103年4月15日當天我有交付1包愷他命給劉家昇,因為劉家昇說他要愷他命,但找不到別人拿愷他命,他就來問我有沒有愷他命,因為我身上剛好有愷他命,所以我就拿1包給他,我跟人家拿1包是500元,我也是用1包500元的價格給劉家昇,我沒有賺取差價,那包愷他命我沒有用過,我沒有賺取任何利益,我否認販賣愷他命予劉家昇等語。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辯稱:103年4月19日在我家樓下公車站牌,我有和劉家昇見面聊天,劉家昇問我有無K菸可以抽,我就拿K菸請劉家昇抽,沒有收錢,我否認販賣愷他命予劉家昇等語。經查:
⒈劉家昇於偵查中固證稱:103年4月15日21時我有找被告買
愷他命,500元1包,地點在被告住處樓下公車站牌那邊;103年4月19日20時,我有跟被告買愷他命,500元1包,地點一樣在被告住處樓下公車站牌那邊等語(前揭偵字第5560號卷第111頁)。惟其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購買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有向被告拿過愷他命,大家一起抽,偵查檢察官問我,我的意思是說我們去找被告,被告請我們抽K菸(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8頁背面)嗣又改稱:有時候與被告聊一聊,我想抽K菸,就請被告幫忙處理一下,因為被告認識的朋友比較廣;103年4月15日我有去找被告,我們很多人先到現場在那邊聊,後來被告才過來,我朋友麻煩被告幫忙處理一下愷他命,被告有離開,搭計程車,我們在現場等被告,被告回來就拿K菸給我們,當天我抽的K菸是被告去拿的;被告沒有跟我們收錢,我們抽完K菸,大家就湊個500元,貼補被告車資(同上卷第109頁至第116頁);103年4月19日晚上,我有跟被告碰面聊天,想說要抽菸,麻煩被告去幫我們處理愷他命,被告有離開現場再回來,我有抽K菸,我們大家補貼被告500元計程車錢(同上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第116頁背面至第118頁)各等語。足見,劉家昇偵訊所述未敘及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交易過程等重要事項;嗣雖於原審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而為充分說明,卻稱其並非向被告購買,而係請被告出面幫忙處理,交付之500元係補貼被告車資等情,所述已與偵查陳述之情節差異甚大。就被告是當場交付亦或有離開現場前往他處取貨回來後才交付?被告交付者是1包愷他命抑或是K菸?劉家昇交付被告之500元是購買愷他命之對價抑或被告代購之車資補貼?被告交付愷他命予劉家昇基於是販賣亦或出面代購等節,證述前後諸多不一,互為矛盾顯有瑕疵,自難憑其片面有瑕疵之指證,遽認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予劉家昇之犯行。
⒉附表二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到劉家昇要去找
被告,通話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談及愷他命或K菸,亦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品項、數量、金額之代號或暗語,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劉家昇之補強證據。
⒊劉家昇尿液之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劉家昇於原
審證稱:我於103年5月7日警詢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我該次施用的愷他命,是我拜託被告於103年4月21日拿給我的,我留到5月份繼續加減抽等語(原審卷第127頁背面)。足見劉家昇施用之愷他命,並非被告於103年4月15日、19日所交付,核與犯罪事實一㈠、㈡無涉,亦無法做為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劉家昇之補強證據。
⒋又依被告上開供述,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坦承有
交付1包愷他命予劉家昇,並收取500元,惟否認有賺取價差、量差及純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坦承有交付
k菸予劉家昇施用,惟否認有向劉家昇收取500元。劉家昇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取得愷他命之價格,被告沒有跟我說,我也不清楚被告取得K菸要多少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第118頁背面)。查被告交付愷他命予劉家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純度的利益而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自難憑空遽認被告有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
⒌要之,劉家昇之證述既有瑕疵,復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劉家昇,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販賣愷他命罪嫌,容有未合,均應論以被告轉讓偽藥罪,惟販賣與轉讓愷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名(原審卷第105頁背面、第172頁背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翻異之辯詞,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查愷他命並非禁止製造、輸入之禁藥,而係須核准製造、輸入之管制藥品,若在國內未經核准而製造,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偽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若合法製造、輸入,作為非法使用者,則非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禁藥。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關於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但被告是否明知為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轉讓偽藥之重罪。依上說明,自應由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檢察官對被告上開犯行,本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未認定被告明知所轉讓之愷他命屬偽藥或禁藥,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屬藥事法之禁藥或偽藥,檢察官亦始終未能舉證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為禁藥或偽藥,基於罪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以轉讓偽藥或禁藥罪論科。被告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持有行為,與之後之轉讓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自無庸予以論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乃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理由已見前述。原審遽認上開愷他命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並以被告同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之法條競合,而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分別於103年4月15日、19日,交付劉家昇1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向證人收取500元之現金,僅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為主要依據,並以劉家昇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其證述內容而認其證述有瑕疵,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談及愷他命、K菸,或其他毒品交易之代號或暗語,故亦無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
2、3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家昇。惟:①劉家昇於103年5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問:你最近有跟丙○○買過毒品?)對,我跟他買K他命』、『問:《提示103年4月15日21時24分、42分通訊監察內容》這是幹嘛?)我找他買K他命,共500元1包,地點在丙○○家裡樓下公車站牌那邊,他家在大同路2段,時間是103年4月15日21時42分左右。』、『(問:《提示103年4月19日19時48、59分通訊監察內容》這個有提到『我騎機車』?)跟上面一樣,跟丙○○買K他命,買500元1包,地點一樣在丙○○家裡樓下公車站牌那邊,時間是103年4月19日20時5分左右。』等內容,對於其向被告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交易之重要事項,均證述明確,並無原審判決所認之『偵訊所述過於簡略』之情形。②劉家昇於103年9月17日原審審理時先證述:『(問:你有無向被告拿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大家有一起抽』、『關於筆錄中有關檢察官問我,最近有無跟被告買過毒品,我是去找被告抽菸而已』,然於同日審理時卻又證稱:『(問:4月15日當天晚上,被告有無請你抽愷他命?)當天我有抽愷他命』、『(問:當天的愷他命是誰提供的?)我抽的愷他命是我朋友麻煩被告去拿的,我朋友問我要不要抽』、『(問:當時你朋友有無給被告錢?)沒有,被告請我們的』、『(問:這次《指103年4月19日》的愷他命是誰提供的?)跟第一次一樣,麻煩被告去幫我們處理愷他命』、『(問:你到底有無給被告錢?)我有貼2、300元計程車錢,我跟朋友湊了共500元給被告』,由上開劉家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於審理時對於103年4月15日、19日兩天,究係被告或係其姓名不詳之友人請其抽愷他命,及這兩天有無交付被告現金500元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於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然原審卻僅以『復於103年9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4月15日有向被告拿愷他命,並給被告500元等語明確』、『劉家昇於103年9月17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年4月19日晚上,有向被告拿K菸抽等語明確』,即遽認證人之證述與被告自白相符,而未敘明為何劉家昇上開在審理時前後矛盾之證述,僅有『復於103年9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4月15日有向被告拿愷他命,並給被告500元等語明確』、『劉家昇於103年9月17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年4月19日晚上,有向被告拿K菸抽等語明確』等內容可採,其餘均不可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甚明。③原審以被告否認有賺取價差、量差及純度,及劉家昇於審理時亦證述其不知被告取得愷他命之價格云云,即認被告交付愷他命予劉家昇並無營利之意圖。然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劉家昇僅係普通朋友,並無深厚之交情,其本無讓劉家昇得知其是否有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必要,況被告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是被告交付愷他命予證人劉家昇並向之收取500元,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原審僅以被告否認及劉家昇不知被告取得愷他命之價格,即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其認事用法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查,劉家昇固於偵查中陳明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交易之重要事項,惟其於原審,則翻異前揭指證,證稱被告有請其抽愷他命等情,前後指證不一,互為矛盾,迭見瑕疵,理由已見前述。且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劉家昇之行為,劉家昇之指證,又前後不一,迭見瑕疵,檢察官所舉之監聽譯文等證據復不足以擔保劉家昇指述為頁,自難以劉家昇於偵查中之指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唯一證據。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難採信。
五、原審就被告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次交付第三級毒品予劉家昇之犯行,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營利意圖及牟利犯行,經認定只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原審以法條競合,認應成立刑責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認事用法,均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訴意旨,認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雖均不足取,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仍有償及無償轉讓予劉家昇施用,助長毒品之氾濫,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於偵審中亦曾坦認犯行,且其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微,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有償無償、轉讓數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劉家昇之時間,亦係於被告以該行動電話與劉家昇通話後兩人見面之時,然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與劉家昇通話之內容僅提及劉家昇要去找被告,並未提及與愷他命有關之任何事項,此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劉家昇與被告亦均陳稱兩人電話中僅相約見面聊天,見面聊天之後,劉家昇始向被告提到愷他命之事等語明確,是以無法認定被告使用上開電話與劉家昇聯絡皆係為轉讓愷他命,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轉讓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分院,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之沾有愷他命之吸管1支、愷他命1包、HTC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被告住處扣得之愷他命1包(起訴書另誤載於被告住處扣得含有愷他命之咖啡包1包,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均與本案轉讓犯行無涉,上開吸管及愷他命皆係被告於103年5月初始購入供己施用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5頁、第117頁背面),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謝明軒 、劉家昇、 潘明駿 、陳彥翔、 陳昌益 等人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係以:①證人謝明軒、劉家昇、潘明駿、陳彥翔、陳昌益等人證述;②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③被告及劉家昇、潘明駿、陳彥翔、陳昌益等人尿液檢驗報告呈愷他命陽性反應;④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沾有愷他命之吸管、愷他命2包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
(一)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辯稱:103年2月17日伊有前往謝明軒住處,向謝明軒收錢,嗣與謝明軒一起被查獲;惟伊向謝明軒收錢是因伊於102年12月或103年1月有借3萬元予謝明軒,供謝明軒生活急用;103年2月17日是謝明軒聯絡伊前往謝明軒住處收取該筆借款,當日謝明軒只還伊1萬6,000元;伊並未於103年2月15日或16日以1萬5千元的價格,交付及販賣50公克愷他命予謝明軒,可能是謝明軒欠伊錢才這樣說等語。
(二)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辯稱:伊於103年4月21日在伊住處樓下有與劉家昇見面聊天,當天伊身上沒有愷他命,伊沒有交付、販賣愷他命予劉家昇等語。
(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辯稱:伊於103年4月13日在伊住處樓下有與陳彥翔見面聊天,陳彥翔有向伊詢問有無愷他命,但伊表示沒有,伊沒有交付、販賣愷他命予陳彥翔等語。
(四)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辯稱:伊於103年4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青山國中附近和陳昌益見面聊天,陳昌益問伊有沒有愷他命,但伊說沒有,伊沒有交付、販賣愷他命予陳昌益等語。
(五)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辯稱:伊於103年5月2日在伊住處樓下有和陳昌益見面聊天,陳昌益向伊詢問愷他命,但伊說伊自己要施用的都沒有了,沒辦法拿給他,伊沒有交付、販賣愷他命予陳昌益等語。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謝明軒於103年2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以其意圖販
賣而以1萬5,000元價格向丙○○購入50公克愷他命後,分裝成小包伺機出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01、7524號起訴書乙份在卷(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可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同上卷第95、96頁)可憑。謝明軒因其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則其為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誠有可能而為不實之陳述。謝明軒經原審依法傳拘未到,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又有如下前後不符之處:
⑴謝明軒於103年2月18日第1次警詢,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
為被告(前揭偵字第5560號卷第12、13頁),嗣於第2次警詢方始供出其於103年2月15日或16日,以1萬5,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50公克愷他命(同上卷第17頁)。且謝明軒於103年2月18日第2次警詢稱其係於103年2月15日或16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同上卷第15頁),嗣於103年5月14日偵訊稱:於103年2月15日或16日以1萬5,000元向被告買50公克,是2月15或16日,時間忘記了(同上卷第152頁)。若謝明軒於103年2月15日或16日確有以1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50公克,此筆毒品交易之金額不小、數量非微,謝明軒理應印象深刻,則何以事隔不到3日,謝明軒於查獲後之103年2月18日警詢,卻未能明確說出交易之日期?⑵謝明軒於103年2月18日第2次警詢時稱其103年2月15或16
日,以1萬5,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50公克愷他命(同上卷第15頁);嗣於103年5月14日偵訊證稱:103年2月15或16日,是被告幫我去拿,他沒有賺我錢(同上卷第153頁)。是以,被告交付愷他命予謝明軒,究係販賣亦或有償轉讓、幫助施用,謝明軒證述前後不同。
⑶謝明軒於103年2月18日第2次警詢稱:被告於103年2月17
日至我住處是要收取購買愷他命的款項,但我還沒給被告,就被警方查獲(同上卷第15頁)。嗣於103年5月14日偵訊稱:103年2月17日查獲那天,我已經賣出1萬出,約1萬1,000元左右要還被告,我還有欠被告4,000元,這4,000元是我1萬5,000元還了1萬1,000元(同上卷第152頁)。
是以,就103年2月17日當日,謝明軒是否已交付金錢予被告,謝明軒警詢及偵訊供述不一。
⑷就向被告購買之50公克愷他命是否剩下乙節,謝明軒於10
3年5月14日偵訊先稱:查到剩下20幾公克那1包是賣剩的云云(同上卷第152頁),嗣改稱:在我住處查到的淨重
24.5公克那包不是被告賣給我的,在我身上斜背包裡的11包、淨重18.5公克,才是賣剩的(同上卷第152頁)。從而,就謝明軒向被告購入後販出所剩之愷他命究係為何,謝明軒所述亦先後不一。
⑸據上,就被告有無販賣愷他命予謝明軒之重要事項,謝明
軒的證述前後不符,足認有重大瑕疵,已無法憑之認定被告於103年2月15日或16日確有販賣愷他命予謝明軒之行為。
⒉被告供稱其係於102年12月或103年1月借款3萬元予謝明軒
,供謝明軒生活急用(同上卷第153頁、原審卷第11頁);103年2月17日其與謝明軒被查獲當日,謝明軒只還伊1萬6,000元,還欠伊1萬4000元各等語(同上卷第100頁、原審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78頁背面、第180頁)。
有關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向謝明軒拿錢之原因為借貸或販毒價金、應收取金額為3萬元或1萬5,000元、被告該日拿到之金額為1萬6,000元或1萬1,000元等節,與謝明軒所述相去甚遠,被告之供述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除此之外,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此部分無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
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以依謝明軒所述,
其向被告所購買之愷他命50公克、金額1萬5,000元,金額不小,數量非微,證人謝明軒理應印象深刻,何以於103年2月18日即事隔不到3日之時間,未能明確說出交易日期,而認其於102年2月18日警詢證述之「於103年2月15日或16日以1萬5,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50公克的愷他命」等內容不可採,然證人謝明軒於103年2月17日22時許為警查獲後,為警採尿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MDMA類、Ketamine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以103年3月11日北巿警少偵00000000000號移送書可稽(此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35號偵辦),而原審未審酌證人謝明軒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否可能因施用3種毒品之關係,而無法正確記憶與被告交易愷他命之日期,即遽認證人謝明軒於警詢之證述不可採信,似嫌速斷。②謝明軒於103年5月14日偵訊時證述:『(問:你說查扣的K他命是103年
2月15日或16日以新台幣15000元向丙○○買50公克《提示第二次警詢筆錄第3頁第3個答的地方》?)是,是2月15日或16日,時間我忘了,買50公克』之內容,核與謝明軒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謝明軒於103年2月
18日第二次警詢時亦明確表示,其在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因被告也一同被警方帶回查證身份而在場,所以未說出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顯見謝明軒於第一次警詢係因被告在場,擔心遭被告報復始未向警方據實以答,況謝明軒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就其向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交易之重要事項,均證述明確,故實難認謝明軒之證述有何前後不一之情形。③謝明軒因另有多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未到案,已於103年10月9日經本署以士林地檢103年甲○朝偵霜緝字第1602號案件通緝在案,其既經通緝為免被緝獲,當無至原審作證之可能,並非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未到庭作證,併此敘明」云云。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謝明軒之指訴為其論據,而謝明軒對於被告交付愷他命之原因、是否以交付金錢、被查獲之愷他命是否向被告買受者、被告收取金錢係借款或毒品價款,前後指訴不一,互為矛盾,本難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唯一論據,縱謝明軒有施用安非他命類、MDMA類、愷他命類等多種毒品,可能導致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日期無法記憶,惟此乃推測之情,縱屬實在,亦難執為謝明軒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不足擔保其指訴為真實。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乏依據,且屬臆測,自非可取。
(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⒈劉家昇於103年5月7日警詢及偵訊均表示有到被告住處樓
下公車站牌與被告見面,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包愷他命(同上卷第104頁、第111頁)。惟於103年9月17日原審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購買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有向被告拿過愷他命,大家一起抽,偵查檢察官問我,我的意思是說我們去找被告,被告請我們抽K菸(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8頁背面);又稱:有時候與被告聊一聊,我想抽K菸,就請被告幫忙處理一下,因為被告認識的朋友比較廣(同上卷第109、110頁);103年4月21日下午有和被告見面聊天,有抽愷他命,一樣是拜託被告去幫我們處理愷他命,被告有離開現場去拿,被告拿回來一盒K菸,我有在現場抽,被告沒有跟我們收錢,但我們想說被告幫我們處理愷他命,坐車到臺北,我們大家就湊個500元,貼補被告車資各等語(同上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背面、第118頁)。據上可知,劉家昇警詢及偵訊所述並不一致,未說明其所稱向被告拿愷他命係交易抑或轉讓;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而說明交易過程,惟卻證稱其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而係請被告出面幫忙處理,交付之500元係補貼被告車資云云,所述已與警偵訊相去甚遠。是以,就被告是當場交付亦或有離開現場前往他處取貨回來後才交付、被告交付者是1包愷他命亦或是K菸、劉家昇交付被告之500元是購買愷他命之對價亦或給予被告之車資補貼、被告交付愷他命予劉家昇基於是販賣亦或幫助施用、轉讓等節,劉家昇之證述前後不符,顯有諸多瑕疵,已無法資為認定被告於103年4月21日確有販賣愷他命予劉家昇之行為之有利論據。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到劉家昇要去找被
告,通話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談及愷他命或K菸,亦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品項、數量、金額之代號或暗語。又譯文中雖有提到「一樣是不是」,劉家昇於103年5月7日警詢亦陳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譯文,被告表示「一樣是不是」,我表示「對丫」,意思是我去找他購買毒品愷它命,我以500元的代價向他購買1小包愷他命,我一樣是到他家樓下的公車站牌等他等語(前揭偵字第5560號卷第104頁)。惟依社會通念並不足以據此「一樣是不是」而認定或辨明劉家昇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劉家昇於警詢對此譯文之解釋,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實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劉家昇之補強證據。
⒊就劉家昇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部分,劉家昇固
於原審證稱:我於103年5月7日警詢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我該次施用的愷他命,是我拜託被告於103年4月21日拿給我的,我留到5月份繼續加減抽等語(原審卷第127頁背面)。惟查,劉家昇此次施用之愷他命雖係103年4月21日被告所交付,然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交付愷他命予劉家昇係基於販賣而非幫助施用或轉讓,從而無法做為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劉家昇之補強證據。
4.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證人劉家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過於簡略,且與其在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而認證人劉家昇之證述多有瑕疵,而不足採信。並以103年4月21日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到『一樣是不是』,認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認定證人劉家昇是要向被告買愷他命,而判決被告無罪。然:①劉家昇於103年5月7日偵訊時證述:『(問:《提示103年4月21日15時57、59分通訊監察內容》這個有提到『你先過來到了打給我,啊裡阿,喔好啊,一樣是不是』?)一樣跟丙○○購買500元1包,地點一樣在丙○○家裡樓下公車站牌那邊,時間是103年4月21日16時5分左右』、『你明確記得4月15日、4月19日及4月21日,這3次有向丙○○購買K他命,每次均500元?)是』等內容,對於其向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交易之重要事項,均證述明確,並無原審判決所認之『偵訊所述過於簡略』之情形。②劉家昇雖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證詞表示,其交付給被告之500元係車資,雖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後,其又證述:『(問:所以你跟檢察官表示有給被告500元是事實,只是你認為該500元是貼補被告的車資?)對』、『(問:何以你當初不如此跟檢察官講?)當時沒有講很多,想說那應該還好,那時候我不知道愷他命要不要錢,我想說出幾百元,我還負擔得起』、『(問:你的意思是,你給被告錢,但你不知道給什麼錢?)對』、『(問:你是否知道,毒品要用錢買?)我不知道價錢,但我知道要用錢買』等語,顯見證人明知愷他命是毒品,且具有一定之價格,必須要用錢才能購得,而證人在103年4月21日自被告處取得愷他命後,確有交付500元予被告,依一般經驗法則,該500元應依取得愷他命之對價無誤,況證人於偵訊時亦如此證述,是劉家昇於審理時變更交付被告500元係何目的之證述,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原審未予審酌即以證人前後證述不一,而遽認其偵訊時之證述亦不可採,即嫌速斷。③被告確分別於103年4月15日、19日,在其位於新北○○○區○○路○段○○○號16樓住處附近之公車站牌,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劉家昇,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業據劉家昇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為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跡敗露,在電話中與證人均僅確認是否已到兩人相約之地點,並不會提及交易之內容(同上卷第38頁背面),至於劉家昇向被告拿取愷他命之數量及應交付被告多少金額,均是兩人見面後再細談,此業經劉家昇於審理時證述:『(問:你會跟被告講這麼清楚,講愷他命?)我見面跟被告聊,才跟被告講』明確,顯見被告與劉家昇2人,對於劉家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模式已有一定之默契,即先已電話相約見面後再確認愷他命之數量及金額。而103年4月21日15時57分許,證人又撥打電話予被告問被告是否在家,被告隨即表示『你先過來啊,到了再打給我!』,同日15時59分許,被告撥打電話給證人更改見面地點,並詢問證人『一樣是不是!』(詳本署103年度偵字第5560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倒數第二欄、第39頁第1欄)等情,核與被告和劉家昇先前之交易模式相符,足見被告與證人此次見面亦係要交易毒品,然原審未審酌其2人之前之交易模式,及此次確有先相約見面等情,即以譯文中『一樣是不是』等語,依『社會通念』不足認定或辨明劉家昇係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似嫌速斷。況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且其刑度較重,一般毒品之交易均以隱密之方式為之,是被告與劉家昇2人於電話中並未提及毒品或其數量、價格,自符常情,是原審遽認通訊監察譯文不足做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劉家昇之補強證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⑴劉家昇固於警詢及偵查均證以: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
買受愷他命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以翻異前詞,證述該500元係補貼被告之車資及拜託被告幫忙找愷他命,顯與上開以500元買入愷他命等情不符,已難成為被告販賣愷他命之論據。
⑵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依劉家昇之指證,固可確定係劉家昇
有到被告家留下以500元拿取一樣的愷他命,為究係販賣抑或轉讓,上開譯文尚不足明確顯示,自亦不足為劉家昇指證被告販賣愷他命之補強證據。
⑶上開譯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劉家昇交易愷他命之模式,
僅足以顯示被告與劉家昇曾以上開模式交易第三級毒品,惟仍不足以顯示交易之價格與交易之數量;被告係益圖營利之交付?抑或單純原價轉讓,亦難自上開監聽譯文窺出端倪。自不足以為劉家昇指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補強證據。公訴人指上開譯文內容與常情相符即足為補強證據,尚有誤會。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即失依據,自不足取。
(三)附表一編號5部分
1.陳彥翔於103年5月12日警詢陳稱:附表二編號5之譯文,電話是我打的沒有錯,但是我們只是約見面聊天,沒有跟被告買毒品;我們見面只是閒聊,我不知道為何潘明駿要指稱是他與我共同合資5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前揭偵字第5560號卷第124頁正、背面);嗣於103年5月12日偵訊即改稱:附表二編號5之譯文,我用潘明駿的電話打給被告,我跟潘明駿一起要買愷他命,因為我跟被告比較熟,買的地點是被告住處1樓,買500元,跟潘明駿一人一半等語(同上卷第127頁至背面);惟於103年9月17日原審審理又改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愷他命,是我委託被告幫我去向我朋友綽號 阿勳 (音同)拿的,我朋友在臺北,我叫我朋友拿1包愷他命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我向阿勳拿愷他命的錢是要1,000元,我還沒有給他,用欠款的;附表二編號5所示譯文,是我使用潘明駿的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被告,我問被告到家沒有,因為中午我有委託被告去臺北幫我向阿勳拿愷他命帶回來,所以晚上的時候我打電話問被告到家沒有;打完電話後,潘明駿載我○○○區○○路的麥當勞那邊,我自己進去被告住處的一樓找被告,我沒有上去被告家,被告下樓找我;我和被告見面的時間約5到10分鐘,我看到被告就說「我朋友的東西呢」,然後被告就直接交給我1包愷他命,被告並沒有離開去別的地方,隔一段時間之後再回來;我有給被告計程車錢500元作為車馬費,潘明駿有給我200多元作為給被告的計程車錢,我有跟潘明駿說這錢是要給被告的計程車錢;該包愷他命是我跟我朋友阿勳買的,1包1,000元,我朋友原本叫我過去拿,但我沒有辦法去,我就委託被告幫我去拿,我請阿勳交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我不是跟被告買的,也不是阿勳叫被告帶回來給我;我拿到愷他命之後,和潘明駿一起用等語(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7頁背面)。惟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原審陳稱:103年4月13日我沒有拿愷他命給陳彥翔,陳彥翔作證說他當天中午有和我聯絡,說我人在台北,但當時我人根本沒有在台北,他也沒有和我聯絡,我如何幫他和他朋友拿愷他命給他;當天晚上,我們有見面,見面的原因是陳彥翔要問我愷他命的事情,我就跟他說我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陳彥翔所述核與被告未合。是以,陳彥翔於警詢表示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偵訊雖稱有向被告購買,惟所述內容並未涉及毒品確定數量、價格及交易對象,亦未說明其所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交易過程;嗣於原審雖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而說明過程,惟卻證稱其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而係委請被告幫忙代其向友人阿勳拿取其向阿勳購買之愷他命,所述已與偵訊差異甚大。是以,就103年4月13日被告與陳彥翔見面,被告有無交付愷他命予陳彥翔、陳彥翔有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陳彥翔有無請被告幫忙代向陳彥翔友人阿勳拿取愷他命等攸關被告是否犯罪及所犯罪名之事項,陳彥翔證述前後3次均不相符,顯有諸多瑕疵,已無法憑之認定被告於103年4月13日確有販賣愷他命予陳彥翔行為。
⒉潘明駿於103年5月6日警詢及103年5月7日偵訊固均證稱:
附表二編號5之譯文,是當天陳彥翔借我的電話撥打給被告,我和陳彥翔合資500元,要去找被告買愷他命,我們到宏國大鎮被告住處樓下,向被告購買1包愷他命等語(偵5560卷第49頁、第93頁)。惟潘明駿與陳彥翔合資欲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出面向被告接洽之人為陳彥翔,潘明駿僅在被告社區外面等候,並未與被告見面。潘明駿於原審即證稱:附表二編號5之譯文,是陳彥翔借用我的電話打給被告,我們集資向被告買愷他命,我出250元,陳彥翔不知道被告那邊有沒有,所以要去找被告問有無愷他命;打完電話,我和陳彥翔一起去汐止宏國大鎮被告住處,陳彥翔進去社區大廳,我在社區外面等,我沒有看到被告,陳彥翔進去找被告時間還蠻久的才出來;陳彥翔是否是跟被告拿的,我不清楚,但是我在現場等蠻久的,約有1個小時;陳彥翔回來有拿到愷他命,我們一起抽;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愷他命,陳彥翔也沒有跟我講,我有問陳彥翔說為什麼會這麼久才回來,陳彥翔說被告也是打電話去問別人的等語(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背面)。是以,潘明駿既未與被告見面接洽,則其於警詢及偵訊所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乙節,純屬其個人主觀上的認知,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所稱:其不清楚陳彥翔是否向被告拿愷他命,也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愷他命乙節較為可信。且陳彥翔與被告見面時間,陳彥翔稱只有5到10分鐘,其看到被告就說「我朋友的東西呢」,然後被告就直接交給其1包愷他命,潘明駿卻稱其等候陳彥翔很久,約有1個小時,兩人所述不一,潘明駿之證述尚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陳彥翔之補強證據。
3.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陳彥翔使用潘明駿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5月7日偵訊(前揭偵字第5560卷第98頁)、潘明駿於103年5月6日警詢(同上卷第49頁)、103年9月17日原審審理(原審卷第119頁背面)、陳彥翔103年5月12日警詢(前揭偵字第5560號卷第124頁)、103年5月12日偵訊(同上卷第127頁背面)供述明確。
惟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到陳彥翔要去找被告,通話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談及愷他命或K菸,亦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品項、數量、金額之代號或暗語,實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陳彥翔之補強證據。
4.就潘明駿、陳彥翔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部分,潘明駿於原審證稱:103年5月7日被查獲時,我的尿液檢驗有愷他命陽性反應,這次被驗到的愷他命不是我跟陳彥翔合資買來的,是朋友都會請,跟被告沒有關係,這次我施用愷他命的來源不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22頁背面);陳彥翔於原審亦證稱:我於103年4月13日委託被告去臺北向我朋友阿勳拿的愷他命,並沒有用到103年5月份;我於103年5月12日警詢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與103年4月13日我請被告幫我拿回來的愷他命沒有關係,我是另外取得的各等語(原審卷第127頁背面)。是以,潘明駿、陳彥翔兩人之尿液檢驗報告亦無法做為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陳彥翔之補強證據。
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陳彥翔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偵訊時之證述內容過於簡略,且與其在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而認陳彥翔之證述多有瑕疵,不足採信。並以潘明駿並未與被告見面接洽,故其於偵訊時證述與陳彥翔合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純屬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且103年4月13日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到證人要去找被告,並未談及愷他命、K菸或其他毒品交易之代號或暗語,故亦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陳彥翔而判決被告無罪。惟:①陳彥翔於103年5月12日偵訊時證述:『(問:丙○○的電話?)0000000000』、『(問:潘明駿的電話?)0000000000』、『你有無用過潘明駿的電話去跟丙○○買東西?)有,買過K他命』、『(問:潘明駿說103年4月13日23時15分是你借他的電話去打的?《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對』、『(問:為何要透過你?)因為我跟潘明駿一起要買K他命,因為我跟丙○○比較熟』、『(問:買的時間?地點?)丙○○大同路的家1樓,大廈的,我買500元,跟潘明駿一人一半』等內容,對於其與潘明駿合資向被告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交易之重要事項,均證述明確,並無原審判決所認之『偵訊所述過於簡略』之情形。②陳彥翔雖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證詞表示,其交付給被告之500元係車資,且其向被告拿取之愷他命1包係友人『阿勳』交由被告轉交,其尚未付錢給朋友云云。惟依潘明駿於103年5月7日偵訊時證述:『(問:你有跟丙○○買過嗎?)沒有,都是我朋友打電話給他的』、『(問:你沒有跟著去?)有一次有,一次沒有』、『(問:103年4月13日23點9分、23點15分你有無去?)我有去,但電話裡的聲音不是我講的』、『(問:4月13日這次有買嗎?)有,我和陳彥翔合資跟丙○○在大同路2段265號宏國大鎮社區樓下買500元,大約是11點15分左右』;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你是否知道,陳彥翔打電話給被告的用意為何?)知道,說要去找朋友聊天,還有說到要集資買愷他命』、『打完電話之後,我跟陳彥翔一起去汐止的宏國大鎮』、『(問:你剛稱你們要集資,最後你們到底有無拿到愷他命?)有拿到』、『(問:你們集資多少錢?)我出250元,我不知道陳彥翔出多少錢』內容可知,潘明駿係與陳彥翔合資購買愷他命,其交付予證人之250元亦係購買愷他命之錢,並非計程車資,是陳彥翔於原審審理時變更交付被告500元係何目的之證述,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原審未予審酌即以證人前後證述不一,而遽認其偵訊時之證述亦不可採,即嫌速斷。③潘明駿一同與陳彥翔前往被告住處樓下時,交付陳彥翔現金250元後,由陳彥翔進入被告居住之社區找被告,嗣後陳彥翔確實也拿回1包愷他命,此部分業據潘明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縱觀整個交易過程:『陳彥翔在去找被告前既已先電話聯絡要買愷他命,其與潘明駿到達被告住處樓下時,又自潘明駿處拿取要合集購買愷他命的現金250元後才去找被告,嗣後自被告住處樓下出來時,即拿了1包愷他命。』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陳彥翔與被告聯繫、見面之過程,顯係購買愷他命無誤,是原審以潘明駿並未與被告見面接洽,故其於警詢及偵訊所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乙節,純屬其個人主觀上的認知,認定事實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④原審以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到陳彥翔要去找被告,並未談及愷他命、K菸或其他毒品交易之代號或暗語,故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陳彥翔之證述。然觀諸上開被告與劉家昇之交易模式,可知被告為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跡敗露,在電話中與交易對象均僅確認是否已到兩人相約之地點,並不會提及交易之內容,而此次陳彥翔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亦是如此,核與被告與其他交易對象之交易模式相符,足見被告與陳彥翔此次見面亦係要交易毒品,然原審未審酌被告之前與其他人之交易模式,即以通話內容無未提及愷他命或K菸,遽認通訊監察譯文不足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陳彥翔,似嫌速斷。況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且其刑度為較重,一般毒品之交易均以隱密之方式為之,是被告與陳彥翔2人於電話中並未提及毒品或其數量、價格,自符常情,是原審遽認通訊監察譯文不足做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陳彥翔、潘明駿之補強證據,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云云。惟查:
⑴陳彥翔於警詢時否認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嗣於偵查中雖指
證其與潘明駿一人一半合資5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迨至原審又翻異證詞,證稱其向被告拿到的愷他命是向「阿勳」買的,其出300元,潘明駿出200元共500元,給被告充車馬費,前後陳述不一,互為矛盾,陳彥翔於偵查中之指認雖有買入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亦難僅憑其之偵查之片面指訴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⑵陳彥翔於原審一反前揭警詢及偵查之供證,陳稱其向「阿
勳」購買愷他命由被告代為交付云云,惟此與潘明駿於偵查中之供證不符,尚乏佐證,不足以補強其供證屬實,固難採信,然潘明駿屬買毒之人,其供證仍須補強證據佐證,尚難以陳彥翔於原審之供證不可採,逕為補強潘明駿證述之真實性。
⑶潘明駿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指證其與陳彥翔合資購
買愷他命等節,惟陳彥翔於警詢、偵查、原審之指訴情節不一,互為矛盾,復與潘明駿指證情節不符,不足為潘明駿指證之補強證據,理由已見前述。又潘明駿對於前往被告住處之社區拿取愷他命之時間、多寡、以及是否親見陳彥翔向被告拿取愷他命等情,所述復與陳彥翔不符,尚難依一般經驗法則,遽論陳彥翔所述不實,而補強潘明駿上述指證為真實。
⑷附表二編號5之譯文只有「我到了可以打給你~OK嗎?」
及「我到了」,僅可以證明陳彥翔到被告住處社區,至於到社區所為何事,並無從顯示及證明。雖被告與劉家昇交付毒品之模式亦以上開譯文內容方式為之,惟彼等乃單純之轉讓毒品,復為被告所自認,而附表二編號5之譯文並無交易毒品之數量、地點、價格等約定,自難以彼類此,比附援引,將上開譯文作為陳彥翔、潘明駿指證之補強證據。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乏依據,自難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6、7部分
1.證人陳昌益於103年5月11日警詢及103年5月13日偵訊固證稱:附表二編號6所示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話,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要去找被告買愷他命,當天我跟被告約在青山國中附近,以500元跟被告買了約0.5公克的愷他命;附表二編號7所示譯文,是我要去找被告買愷他命,當天我跟被告約在他家社區宏國大鎮,以500元跟被告買了0.5公克的愷他命等語(前揭偵字第5560號卷第133頁背面、第144頁)。惟於原審證稱:103年4月14日下午5點到6點間,我有用手機聯絡被告,我在被告家樓下與被告見面後,請被告找他朋友幫我處理愷他命,被告就先離開前往青山國中找他朋友;後來我有去青山國中和被告及被告的朋友見面,他朋友拿給我愷他命,是粉狀用夾鍊袋裝,我有交給被告朋友500元,數量和價錢是被告跟我講的,被告朋友拿到500元後,並沒有分給被告,我拿到愷他命之後也沒有分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37至140頁)。可知陳昌益警詢、偵訊所述係向被告買毒抑或向被告朋友買毒等情節,並不明確。其雖於原審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說明取得愷他命之過程,惟卻證稱其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而係請被告出面聯絡被告朋友出來與其見面,其係向直接被告朋友購買愷他命乙情,所述已與警偵訊相去甚遠。是以,有關陳昌益是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而由被告直接交付愷他命並收取500元對價,或是經由被告聯絡而向被告友人2次購買愷他命並由被告友人交付愷他命及取收500元對價,陳昌益證述前後不同,顯有瑕疵,自難僅憑上開瑕疵之指訴認定被告於103年4月14日確有販賣愷他命予陳昌益之行為。
2.附表二編號6、7所示譯文,僅提到陳昌益要去找被告,通話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談及愷他命或K菸,亦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品項、數量、金額之代號或暗語,實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陳昌益之補強證據。
3.就陳昌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部分,陳昌益於原審固證稱:我於103年5月11日警詢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我該次施用的愷他命,就是我於103年4月14日、5月2日向被告朋友拿的愷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41頁)。據此,陳昌益此次施用之愷他命雖係103年4月14日或5月2日所取得,惟既係向被告友人取得而非被告,自難做為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陳昌益之補強證據。
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陳昌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內容過於簡略,且與其在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而認陳昌益之證述多有瑕疵,而不足採信。並以103年4月14日、5月2日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到證人要去找被告,並未談及愷他命、K菸或其他毒品交易之代號或暗語,故亦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陳昌益而判決被告無罪。惟:①陳昌益於103年5月13日偵訊時證述:『(問:你的毒品來源?)找丙○○』、『(問:買過幾次?)7、8次,但是比較清楚的是有電話譯文的』、『(問:2014年4月14日17點50分、18點、18點19分,你打電話給丙○○,這是何意?)找丙○○買K他命』、『(問:買多少?在那邊買?)買500元0.5公克,○○○區○○路○○號的青山國中,應該是通話完畢,過5分鐘,下午6點20分左右』、『(問:《提示2014年5月2日16點7分譯文》提到昌益我來找你,你在那裡,他說在我家,你說差不多10鐘下來,因為我手機不能打,這是何意?)這是最後一次跟他買的,買的時間約定通話完17分鐘左右,在丙○○宏國大鎮的家,買500元,也是0.5公克』、『(問:這個5月2日電話是00-00000000,是你的住家?)是』等內容,對於其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交易之重要事項,均證述明確,並無原審判決所認之『偵訊所述過於簡略』之情形。②原審以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到陳昌益要去找被告,並未談及愷他命、K菸或其他毒品交易之代號或暗語,故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陳昌益之證述。然觀諸上開被告與劉家昇之交易模式,可知被告為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跡敗露,在電話中與交易對像均僅確認是否已到兩人相約之地點,並不會提及交易之內容,而103年4月14日、5月2日這兩次,陳昌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亦是如此,核與被告與其他交易對象之交易模式相符,足見被告與陳昌益此次見面亦係要交易毒品,然原審未審酌被告之前與其他人之交易模式,即以通話內容無未提及愷他命或K菸,遽認通訊監察譯文不足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陳昌益,似嫌速斷。況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且其刑度為較重,一般毒品之交易均以隱密之方式為之,是被告與陳昌益於電話中並未提及毒品或其數量、價格,自符常情,是原審遽認通訊監察譯文不足做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陳昌益之補強證據,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云云。惟查:
⑴陳昌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
點、數量、金額等交易之重要事項,雖屬明確,惟公訴人認被告2次販賣愷他命予陳昌益,係以陳昌益之指證為其論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施用毒品之人可能為邀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乃以其陳述必無瑕疵可指,尚須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之真實性,前揭判決意旨釋示甚明。查陳昌益於原審以翻異其於警詢、偵查之陳述,陳稱其2次均係由被告出面聯絡其朋友出來交付愷他命,其亦2次親自交付價款予被告朋友,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不同,互為矛盾,則其指訴即非無暇疵可指,已難採為被告販賣愷他命之論據。
⑵再者,附表二編號6、7之譯文,只有陳昌益與被告關於陳
昌益到被告家之通話記錄,至於陳昌益為何到被告家之原因,以及約定買受愷他命之數量、價格等事項,均付闕如;被告與劉家昇之譯文就交付愷他命及收受價金等事項亦隱晦不明;況被告上開行為僅屬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且經被告自白,該譯文尚可作為劉家昇指訴之補強證據,惟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7之刑為乃販賣第三級毒品,核與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轉讓毒品之譯文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補強證據。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失依據,亦不足取。
(五)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沾有愷他命之吸管、愷他命2包作為被告有上開販賣愷他命行為之佐證。惟被告所有為警查獲扣案之上開物品,並非販賣毒品者常備之分裝袋、分裝杓、電子秤、研磨器、帳冊、交易現金等物品;且查獲扣案之2包愷他命毛重均不到1公克,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含有愷他命的吸管及愷他命是我自己吸食要用的等語(原審卷第177頁背面),從而上開扣案物品自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各該證人之證述均非無瑕疵可指,且皆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上開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原審就上開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皆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號(│起訴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備註││同起訴│犯罪行為││││(新臺幣)│││書附表│與對象│││││││編號)│││││││├───┼────┼──────┼──────┼───┼─────┼─────┤│1│販賣│103年2月15日│新北市汐止區│50公克│1萬5,000元│無罪│││愷他命│至16日17時22│大同路2段265││││││予謝明軒│分許│號16樓丙○○││││││││住處││││├───┼────┼──────┼──────┼───┼─────┼─────┤│2│販賣│103年4月15日│新北市汐止區│1小包│500元│成立轉讓第│││愷他命│21時42分許│大同路2段265│││三級毒品罪│││予劉家昇││號16樓丙○○│││(詳犯罪事│││││住處樓下公車│││實欄)│││││站牌││││├───┼────┼──────┼──────┼───┼─────┼─────┤│3│販賣│103年4月19日│新北市汐止區│1小包│500元│成立轉讓第│││愷他命│20時5分許│大同路2段265│││三級毒品罪│││予劉家昇││號16樓丙○○│││(詳犯罪事│││││住處樓下公車│││實欄)│││││站牌││││├───┼────┼──────┼──────┼───┼─────┼─────┤│4│販賣│103年4月21日│新北市汐止區│1小包│500元│無罪│││愷他命│16時5分許│大同路2段265││││││予劉家昇││號16樓丙○○││││││││住處樓下公車││││││││站牌││││├───┼────┼──────┼──────┼───┼─────┼─────┤│5│販賣│103年4月13日│新北市汐止區│1小包│500元│無罪│││愷他命│23時15分許│大同路2段265││││││予潘明駿││號16樓丙○○││││││、陳彥翔││住處宏國大鎮││││││││社區樓下││││├───┼────┼──────┼──────┼───┼─────┼─────┤│6│販賣│103年4月14日│新北市汐止區│1小包│500元│無罪│││愷他命│18時20分許│ 莊敬路 33號青│(0.5│││││予陳昌益││山國中│公克)│││├───┼────┼──────┼──────┼───┼─────┼─────┤│7│販賣│103年5月2日│新北市汐止區│1小包│500元│無罪│││愷他命│16時17分許│大同路2段265│(0.5│││││予陳昌益││號16樓丙○○│公克)│││││││住處宏國大鎮││││││││社區樓下││││└───┴────┴──────┴──────┴───┴─────┴─────┘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監聽對象│監聽對象│通聯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卷證頁次││同起訴│(A)及使│(B)及使│││││書附表│電話│電話│││││編號)││││││├───┼─────┼─────┼─────┼─────────────┼────┤│1│丙○○│謝明軒││無通訊監察譯文││├───┼─────┼─────┼─────┼─────────────┼────┤│2│丙○○(A)│劉家昇(B)│103年4月15│B:你不在家喔!│偵5560卷│││0000000000│0000000000│日21時24分│A:在阿│第39頁│││││41秒│B:我到了│││││││A:好拜拜││├───┼─────┼─────┼─────┼─────────────┼────┤│3│丙○○(A)│劉家昇(B)│103年4月19│A:你要怎麼過來!│偵5560卷│││0000000000│0000000000│日19時48分│B:我騎機車阿│第39背頁│││││3秒許│A:那你到了再打給我│││││││B:好!│││││├─────┼─────────────┼────┤││││103年4月19│B:在樓下了│偵5560卷│││││日19時59分│A:好拜拜│第39背頁│││││15秒│││├───┼─────┼─────┼─────┼─────────────┼────┤│4│丙○○(A)│劉家昇(B)│103年4月21│B:去你家找你還是怎樣?│偵5560卷│││0000000000│0000000000│日15時57分│A:你先過來阿到了打給我!│第39背頁│││││39秒│B:喔喔│││││├─────┼─────────────┼────┤││││103年4月21│A:還是直接過去那邊等就好了│偵5560卷│││││日15時59分│!│第40頁│││││44秒│B:哪裡ㄚ?│││││││A:你那時候不是有跟我去?│││││││B:喔喔~好ㄚ│││││││A:一樣是不是!│││││││B:對阿│││││││A:好~││├───┼─────┼─────┼─────┼─────────────┼────┤│5│丙○○(A)│潘明駿│103年4月13│B:我到了打給你~OK嗎?│偵5560卷│││0000000000│陳彥翔(B)│日23時9分3│A:可以ㄚ│第38頁││││0000000000│秒│B:好拜拜│││││├─────┼─────────────┼────┤│││陳彥翔使用│103年4月13│B:我到了│偵5560卷││││潘明駿手機│日23時15分│A:拜拜!│第38頁││││打給丙○○│39秒│││├───┼─────┼─────┼─────┼─────────────┼────┤│6│丙○○(A)│陳昌益(B)│103年4月14│B:你在哪?│偵5560卷│││0000000000│0000000000│日17時50分│A:家裡阿│第38頁│││││43秒│B:我到了打給你喔│││││││A:拜拜│││││├─────┼─────────────┼────┤││││103年4月14│B:我到了!│偵5560卷│││││日18時0分│A:拜拜│第38頁│││││19秒││││││├─────┼─────────────┼────┤││││103年4月14│B:我在青山國中的大門口!│偵5560卷│││││日18時19分│A:好拜拜!│第38頁│││││16秒│││├───┼─────┼─────┼─────┼─────────────┼────┤│7│丙○○(A)│陳昌益(B)│103年5月2│A:昌益喔│他863卷│││0000000000│0000000000│日16時7分│B:嗯│第43頁│││││45秒│A:來找我ㄚ│││││││B:你在哪?│││││││A:我在家!│││││││B:你差不多10分鐘後下來~因│││││││為我手機不能打│││││││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