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122號

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 陸鼎紘陸永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輾轉將債權讓與讓與伊。伊公司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臺北市士林區,以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送達,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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