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46號

原告 許凱閔

被告 陳庠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庠豪與原告原係新北市板橋區 華江 一路龍一駕訓班之場工及教練,雙方因訂購便當問題起衝突,被告因不滿原告要求其自行出資購買便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12時許,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前往就醫及交通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以1萬元和解意願。伊本身就是雇主,伊要他繼續工作,但原告不要。請鈞院依照刑事案卷來判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原告,業據

  提出110年度偵字第44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謝宏杰 身心精神科收據二紙、國立臺灣大學學生休學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至19頁),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公然侮辱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44368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48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

㈡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而言論自由亦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是倘行為人對一定事實為意見之表達,雖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並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但仍不能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致毀損他人之人格權。查本件被告因訂餐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許對原告辱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於社會之客觀評價上,亦足使一般見聞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被告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並使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而應就其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負責,足堪認定。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導致身體不明原因嚴重不適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就醫交通費用6,500元,固提出謝宏杰身心精神科收據二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附民卷第15、19頁)。惟查,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載明相關病因及醫囑,無從依此逕認原告上開症狀與被告行為即有關聯,尚難認為其身體嚴重不適症狀,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即屬無據,另其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之部分即失所附麗,亦不能准許。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經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影響層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4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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