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70號

原告鴻懿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娟

訴訟代理人 曾秀燕

被告 楊慧珠

李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二人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票據號碼TS083293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於108年9月30日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26、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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