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4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7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60期,按期於當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79,551元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業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1至20、4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