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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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1418號
原告 蔡心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月華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自動櫃員機,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而被告最後住、居所地係在澎湖縣白沙鄉、澎湖縣馬公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677號函所附帳戶申設資料(見限閱卷)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為丁類事件;關於其他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4項第9款、第12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具狀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然依前開規定,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係專屬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爰併將原告上開聲請書狀移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辦理,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