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84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賴勁綸
被告 滿家昇
法定代理人 李湘萍
訴訟代理人 蔡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2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1,8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滿家昇騎乘MXP-2622號機車,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23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與中華街口時,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翁碩亨 所駕駛APD-6786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46,204元(工資11,348元、塗裝12,853元、零件22,003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肇因不明,請求送鑑定。原告被保險人即車主駕駛低頭看表板亦與有過失,被告已經自行修繕車輛,應無庸再行負擔原告車輛修繕費用。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統一發票(三聯式)、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相符。被告到庭亦不否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定。查系爭車禍地點係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被告理應注意前述規定,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而未禮讓當時直行之原告先行通過,且當時被告左轉時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顯已違反前述交通法規,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難認為無過失,且本件送鑑定後,亦經鑑定機關認定被告有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之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被告抗辯無肇事責任云云,既與前開事證不符,要屬無據。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與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09年12月26日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2,00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1,348元及塗裝12,853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6,401元(計算式:2,200元+11,348元+12,853元=26,401元)。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雖有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及左轉時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之過失,然依原告於警詢中所述:伊剛好在看儀表板就聽到碰一聲,就停下來,下車察看發現被告機車在我車頭右邊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及原告自稱當時車速為剛剛綠燈起步,佐以兩車撞擊點在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及被告機車之右後方,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亦應負於有過失之責任,而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二成,被告之過失比例為八成,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僅應負擔八成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減為21,121元(計算式:26,401元×0.8=21,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0日(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鑑定費用3,000元
合計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