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51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借貸借據(第19
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3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8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6.37計算,其後隨原告
定儲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
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5年2月7日止,嗣後
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調整後之定儲利
率為百分之1.92+百分之6.37=百分之8.29)等語。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
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