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06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玖仟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2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1月26日起98年
11月2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按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百分之六點零七機動加碼
;被告又於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94年12月30日起99年12月30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
按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
加百分之八點三三機動加碼,期間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除應給
付原告約定之利息外,尚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4月26日起即依未依約
繳本息,合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
傳票、攤還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