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48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2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零陸元,及新臺幣捌萬壹仟
陸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捌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4條第5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通信貸
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
款日起前3個月0利率,第4個月起改依年息11.9%計算,被告
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及未依約正常繳納
帳款,截至95年9月17日,共計219,199元未為給付,債務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本金211,253元自95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4月
30日發卡起至95年9月1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9月27
日),消費記帳尚餘88,606元(其中消費款本金81,663元、
利息6,943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應行
注意事項、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電腦借款借款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