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2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己○○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簡 黃秀嫆 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原
告訂立授信合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
自93年11月3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本息攤還,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固定計息,如有遲延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02,777元。訴外人 簡黃秀嫆 94年4
月18日死亡,被告庚○○、己○○、戊○○、丙○○、丁○
○係繼承人,未向鈞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自應擔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本院95年10月18日中院
慶家科字第104568號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復有明文。查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簡黃秀嫆向原告借款未還,而被告庚○○、己
○○、戊○○、丙○○、丁○○為法定繼承人,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