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3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3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5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消費款僅繳
至95年3月份,嗣後即未再依約定日繳納,目前尚欠本金新
台幣(下同)163,7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
原告數次催討均不置理,爰依約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已據其提出請求信用卡
違約金請求金額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繳
款記錄及帳單費用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