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3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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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3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3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七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利率、期限、違約金等。詎料
被告自95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繳款,尚餘欠本金398,192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而
均不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各
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其目前尚無資力一次清
償該筆款項等語置辯,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綜核
上開證據,經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