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9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3月10日中院平刑靖110易2399字第111001740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可考,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文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文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⑴於110年11月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徒手竊取 宇桂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乘,於汽油用盡後棄置路邊。經警調閱車行紀錄,於110年11月9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尋獲該車並通知宇桂蘭領回。⑵於110年11月9日9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高架橋下停車場內,以其所有同上所用之鑰匙1支,徒手竊取 黃美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騎乘,於汽油用盡後棄置路邊。⑶於110年11月10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旁,以其所有同上所用之鑰匙1支,徒手竊取 許丁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乘。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
三、刑罰加重事由:被告為累犯,審酌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均無過苛,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三罪均加重其刑。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竊盜罪均屬微罪,竊取機車僅供代步之用,且於偵查中全部自白,坦承犯罪,是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為累犯,就其本案所犯各罪依法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因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以購買代步所需之機車,反而多次隨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使用,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惟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復斟酌被害人之損害尚非鉅大,及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復參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曾從事鐵工、未婚無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各罪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衡諸被告行為非難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預防及刑罰目的,其量刑堪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科刑過重情形。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衡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行為時間密接,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態樣、動機、手段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情節並非重大,原審於併合處罰時,考量刑罰效果遞減效果,而量定上開應執行刑,適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既均為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時已審酌,而無不適當,則被告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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