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2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董雨欣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即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12月20日中院平刑和110交訴151字第110008533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可考,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乙○○於110年1月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 王羽彤 ,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2分許,行經永春路與龍富路4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龍富路4段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 蔡宇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 呂育如 ,行駛於對向車道,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該路口。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宇彥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出血性休克、肝臟撕裂傷、末段迴腸腸繫膜動脈斷裂、末段迴腸壞死穿孔、尿道斷裂、嚴重壓軋性骨盆骨折合併大量出血、雙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7日晚上7時10分許死亡。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左轉彎時違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死亡車禍,過失責任重大。被害人蔡宇彥甫成年即突然喪命,令死者家屬心靈倍感痛苦,悲傷之情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除死者無法重生外,其家屬餘生均承受痛苦,所生危害自屬重大,原應從重量刑。更且車禍發生迄今,被告始終將賠償責任推卸給保險公司,致難以達成和解,無從安慰死者家屬,其犯罪後態度亦屬惡劣。原審科刑時未仔細審酌刑法第57條第9、10款事項從重量刑,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與該罪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失之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故意犯罪,其過失比例較一般行車事故之肇事人為低,被害人超速行駛,並不能歸責於被告,被告亦不能控制被害人之行車速度,是認原判決科以被告六個月之徒刑顯然過重,懇請斟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先行之違規駕駛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衡諸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非輕,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堪可憫恕,審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縱使科以最低度刑,亦難認有情輕法重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據上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核屬無據。
四、原審斟酌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上開自首之刑罰減輕事由,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其駕駛車輛時,竟未謹慎而為,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撞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而至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且終不治死亡,所為已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雙方賠償金額沒有共識,但其有誠意要負責,可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賣衣服、薪資約新臺幣4至5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尚可、扶養父母親、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審卷第132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新臺幣246萬9261元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282號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25、127頁),然衡諸被告本案犯行之過失程度及造成危害均非輕,原判決量刑未偏重,且與被告罪責評價相當,自不因被告已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而認被告可邀獲較輕之處罰。是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陳被告過失程度、所造成危害程度,均為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故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無從安慰死者家屬等情,亦失所依據。從而,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努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終於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完畢,如前所述,顯見其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酌被告須扶養其父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戶口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133頁),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