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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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 黃鈞樹 被上訴人長揚停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其長 訴訟代理人 鄭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零貳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國人壽公司」)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之立體機械式停車塔全棟經營停車場(以下簡稱「系爭停車場」),其中停車塔有48個機械式停車位,地下3樓有5個汽車停車位,地下4樓有20個機械式停車位,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自地下3樓離開時,撞毀地下3樓出入口之鐵捲門及電梯運轉馬達,經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公司(以下簡稱「永大公司」)進行修繕,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3,500元,並補償車位承租人因鐵捲門故障無法進出而須搭車上下班之車資2,725元。嗣兩造於104年10月15日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賠償永大公司所要求之修繕費用及計程車車資共計46,225元,並於同年月20日前將前開款項匯至館前12商業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帳戶內。詎上訴人嗣後未依約匯款,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系爭協議書並未生效。又地下3樓鐵捲門自104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無法運作,被上訴人多次請上訴人進行協商賠償事宜,惟上訴人均不予理會,遲至同年月15日始參加協調會表示同意賠償,致地下3樓車輛於同年月5日至15日間無法進出,而每個車位每小時收費60元,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72,000元(60元×24小時×5個車位×10日=72,000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8,225元(修繕費用43,500元+計程車車資2,725元+不能營業之損失72,000元=118,2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18,225元。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地下3樓停車場確有迴旋空間不足、車輛動
線受阻之瑕疵存在,而停車位之設置數量係依照法規規定與需求而設置,和迴旋空間及行車動線並無直接關係。上訴人當時所停放者,原來係機車車位,並非被上訴人在原有之停車位空間之外,自行增設停車位供上訴人停放。上訴人既然可以進場,何以於離場時就影響行車動線與迴旋空間,足見上訴人主張顯非可採。另上訴人亦未證明其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地下3樓出入口鐵捲門之行為,與現場迴旋空間不足、車輛動線受阻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可採。又所有欲進入地下停車場之車輛僅能搭乘電梯車廂進入地下3樓或4樓,別無他法,上訴人抗辯停車場尚有坡道可下地下3樓,故被上訴人仍獲得營收,並無不能收入之營業損失,顯非事實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無視原定停車格規劃設計,於汽車停
車格已額滿情況下,仍放行指示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地下3樓編號98、99之機車停車格,致上訴人欲離開停車場行經地下3樓出入口鐵捲門時,因現場迴旋空間不足、車輛動線受阻,而不慎撞到鐵捲門,故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與有過失。再者,前開鐵捲門修復期間僅需1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被上訴人故意拖延至同年月15日始進行修繕,則被上訴人請求共計10日之不能營業損失為權利濫用,且其計算營業損失之基準不合理。另修繕費用43,500元部分,上訴人曾委託訴外人景明捲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明公司」)進行估價,估價費用僅為21,000元,然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之建議,仍委由永大公司進行修繕,故被上訴人主張修繕費用43,500元,明顯過高。至計程車車資2,725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此損害。另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於資訊情報不對等,及對本件事故責任歸屬陷於錯誤之情況下所簽署,不足為憑,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㈡根據被上訴人與中國人壽之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租賃標
的包括地下4樓機械式車位20個及地下3樓如附圖所示之空間,就地下3樓附圖所示,該處僅規劃5個平面停車位(編號38至42號),故根據規劃設計及相關建築法規,地下3樓僅得停放5輛汽車,如停放超過5輛汽車,即屬違反停車場原本之規劃設計及法令限制之超載使用。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地下3樓停車場停車位已經停滿5輛汽車之情形下,仍指示放行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停放於地下3樓編號98及99號機車停車格,即鄰近地下3樓出入口旁之位置上,被上訴人超額出租之行為,明顯已違反系爭停車場規劃設計及相關建築法規至明,且地下3樓僅規劃設計5個汽車停車格,其餘均為機車停車格,則被上訴人超載違法出租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停車格,自屬有過失,且被上訴人違反停車格規劃設計本身即屬違反行車動線及迴旋空間設計,確實有可能導致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地下3樓出入口鐵捲門發生本件事故,兩者間應存有因果關係至明。又由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4月1日民事陳報暨準備狀所載,系爭停車場地下3樓出入口鐵捲門故障期間,被上訴人仍可繼續出租停車位,且可透過被上訴人員工之指示駕駛停入系爭停車場自行尋找車位,應可推論地下3樓鐵捲門故障期間,被上訴人並無營業損失72,000元,蓋車輛縱使不搭乘電梯下樓,亦可透過坡道駛入地下室停放,故被上訴人主張有營業損失云云,明顯與事實相悖。況被上訴人所提之車資收據及票根,僅為104年10月5日及104年10月6日,實難證明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共計10日受有營業損失,被上訴人所述,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無視原定停車格規劃設計,於汽車停車格已額滿情況下,仍放行指示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地下3樓機車停車格,致上訴人欲離開停車場行經地下3樓出入口鐵捲門時,因現場迴旋空間不足、車輛動線受阻,而不慎撞到鐵捲門,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上訴人亦支出修復費用7,000元。又因事故發生後鐵捲門故障,系爭車輛無法駛入停車塔電梯,上訴人遂委託他人將系爭車輛吊出而支出拖吊費4,500元。又依被上訴人與中國人壽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因經營停車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擔相關費用及支出,是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00元(車輛修復費用7,000元+拖吊費用4,500元=11,5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可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機車停車格而不發生事故,足以證明其行車動線並未受阻,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於汽車停車格或機車停車格並無因果關係,實係上訴人自己駕駛不當所造成,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未就支出拖吊費4,500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225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之立體機械式停車塔全棟經營系爭停車場,其中地下3樓有5個汽車停車位,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地下3樓編號98及99號機車停車格後,於104年10月5日20時45分許,欲駕駛系爭車輛自地下3樓離開時,撞毀地下3樓出入口之鐵捲門及電梯運轉馬達,經被上訴人委託永大公司進行修繕等情,有上開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7張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時於地下3樓停車場停車位已經停滿5輛汽車之情形下,仍指示放行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停放於地下3樓編號98及99號機車停車格,違反系爭停車場規劃設計及相關建築法規,影響行車動線及迴旋空間設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計程車車資及不能營業之損失均屬不能證明,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是否過高?㈡被上訴人請求計程車車資,及系爭停車場因地下3樓鐵捲門損害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當時於地下3樓停車場停車位已經停滿5輛汽車之情形下,仍指示放行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停放於地下3樓編號98及99號機車停車格,是否違反系爭停車場規劃設計及相關建築法規,影響行車動線及迴旋空間設計,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二、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是否過高?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對其於104年10月5日20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地下3樓離開時,不慎撞擊地下3樓出入口鐵捲門之事實,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委託永大公
司修復,因而支出修繕費用43,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永大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1紙(見原審卷第17頁)為證。上訴人雖抗辯其曾委託景明公司進行估價,修繕費用僅約21,000元,然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之建議,仍委由永大公司進行修繕,其主張修繕費用43,500元,明顯過高,並提出景明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惟被上訴人因修繕遭上訴人撞損之鐵捲門等設備,既委由永大公司進行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43,500元,此即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上訴人所提出之景明公司估價單僅係初步估價之結果,並非實際修繕費用,仍應以實際修繕費用為準,亦難依景明公司之估價認永大公司之修繕費用過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43,500元,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計程車車資,及系爭停車場因地下3樓鐵捲門
損害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是否有據?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系爭停車場車位承租人因鐵捲門故
障無法進出,而須搭車上下班所支出之車資2,725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及票根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但並未否認收據及票根之真正,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否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之支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計程車車資2,725元,亦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4年10月
15日止共計10日,因地下3樓鐵捲門撞毀,以致停車場不能營業之損失共72,000元(60元×24小時×5個車位×10日=72,000元),固據其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此損失,並抗辯以被上訴人係故意拖延至同年月15日始進行修繕,依其提出之發票及收據至多僅能證明有2日不能營業,且有車道可駛入地下3樓停車場停車,並非不能營業,其請求共計10日之不能營業損失顯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兩造與永大公司、館前12商業大樓曾於104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賠償之金額等內容,此有系爭協議書1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頁)。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之內容,上訴人當時已同意被上訴人追溯請求104年10月5日至104年5月15日期間之營業損失。另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景明公司估價單,係於104年10月8日所出具(見原審卷第29頁),可見於系爭協議書於104年10月15日簽訂之前,兩造就由何人進行修繕、修繕金額多寡等尚存有爭議,自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拖延至同年月15日始進行修繕,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否認地下3樓停車場除車梯之外有車道可以駛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105年4月1日民事陳報暨準備狀之陳述,即推論系爭停車場有車道可以駛入地下3樓停車,並非不能營業云云,尚非有據。至有關營業損失計算部分,系爭協議書第5點固記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索賠104年10月15日以後索賠至鐵捲門地下3樓修復間營業每日24小時之損失(見原審卷第18頁)。惟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最初索賠時之概算表,主張被上訴人原本陳述營業損失係以每日8車位,每日營運8小時,每小時50元收費計算,此有被上訴人105年車梯事件車資、營收賠償一覽表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上訴人就該10日之營業損失如何計算,前後實有不同。故本院審酌系爭停車場地下3樓停車位本僅劃設5個,而該處位於辦公商圈,衡情多僅日間停車,實際停放車輛時間應僅有8小時,是依每小時收費60元計算,被上訴人10日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為24,000元(5個車位×每小時60元×8小時×10天=24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72,000元實有過高,應以24,000元較屬合理。
㈢被上訴人當時於地下3樓停車場停車位已經停滿5輛汽車之情
形下,仍指示放行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停放於地下3樓編號98及99號機車停車格,是否違反系爭停車場規劃設計及相關建築法規,影響行車動線及迴旋空間設計,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當時於地下3樓停車場停車位已經停滿5輛汽車之情形下,仍指示放行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停放於地下3樓編號98及99號機車停車格,已經違反系爭停車場規劃設計及相關建築法規,並影響行車動線及迴旋空間設計,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停放於地下3樓之機車位固有不妥,惟上訴人於停車時既可停入,尚難認有迴旋空間不足或車輛動線受阻之情形存在。況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係於迴車完成欲將系爭車輛駛入電梯時,撞擊電梯鐵捲門,此有照片7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足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電梯鐵捲門係因疏忽所致,要與現場空間規劃無涉,且上訴人就此並未具體舉證,亦未證明其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地下3樓出入口鐵捲門之行為,與現場迴旋空間不足、車輛動線受阻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僅空言被上訴人指示停放於機車停車位違反停車場規劃設計與建築法規與有過失云云,尚非有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鐵捲門修護費用43,500元、交通費用2,725元及系爭地下3樓停車場104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無法營業之損失24,000元(5個停車位×每小時停車費60元8小時×10日=24,000元),共計70,225元(43,500+2,725+24,000=70,225),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是否有理?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視於原定停車格規劃設計,於地下3樓汽車停車格已額滿之情況下,仍放行指示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地下3樓機車停車格,致上訴人欲離開停車場行經地下3樓出入口鐵捲門時,因現場迴旋空間不足、車輛動線受阻,而不慎撞擊鐵捲門,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既非有理,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000元及拖吊費用4,500元,共計11,500元,即非有理。
陸、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停車場地下3樓鐵捲門修護費用43,500元、交通費用2,725元及自104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不能營業之損失24,000元,合計70,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反訴部分,上訴人之反訴並無理由。原審就本訴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本訴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吳俊龍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