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復因戒治期滿三個月,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六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液結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感冒服用感冒藥之故。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續書乙紙在卷可稽;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該醫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被告固執前詞辯解,惟查,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上已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故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其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復因戒治期滿三個月,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再經本院以八十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六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戒治後仍不知悔改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施柏宏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